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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乙诉被告覃某丁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乙。

法定代理人韦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被告覃某丁。(系原告父亲)

原告覃某乙诉被告覃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某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华静、李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树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覃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乙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韦某某于1992年1月24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9年6月份,原告被查出患有恶性脑瘤,先后到广西医科大学、广州南方医院治疗,2010年化疗完毕后,还需要每隔二至三个月到医院检查、平时还要服用药物治疗、需要增加营养,每月的抚养费有2227元。被告开始时还陪同原告一起寻医问药,但在原告治疗的后期,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矛盾加深后,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即离开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别处居住至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经济也是分开的。自此后,被告除了给原告购买一些运动器材、衣服约1000元、帮交纳3、4次电话费外,其余一概不管,原告多次到医院治疗、康复,被告从不到医院探望、照顾原告。原告日常生活都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一个人照顾。自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原告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在内,总额是x.13元。被告在2010年6月份离开后父母原有的钱已花费在医疗费上了,部分医疗费得到了医保部门的报销,所以医疗费已抵消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了,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支付这部分的医疗费。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原告所花费的生活费为x元,被告应负担已支出的抚养费的一半即x元;即使以后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也要与母亲一起生活,故2011年3月后的抚养费,被告亦应支付一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份的抚养费x元,并自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113.5元,存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某,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某乙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某、户某、出生证、户某证明,证明原告原、被告的关系和身某情况;2、申请书笔录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向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反映被告不抚养原告的事实;3、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生病住院的事实;4、储蓄卡,证明原告存折卡号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略);5、订牛奶的收据,证明原告订牛奶的费用;6、民间医师方玉坤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每月药费;7、医疗费清单票据,证明原告2010年2月至今在各医院和诊所所花费的医疗费和为治疗原告病所支出的交通费共x.13元。这些清单只是原告治病所花费的费用,不包括原告日常生活及订牛奶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覃某丁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登记结某时是用覃某华的名字,当时被告在一个单位做临时工,单位出结某明时被告报什么名字单位就出具证明用于登记结某了,但覃某华这个名字在户某底册是没有的。被告后来才用覃某丁这个名字,现在户某、身某、户某底册都是用覃某丁这个名字。如果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就没有异议,但如果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支付抚养费,被告则不同意。被告是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产生矛盾后,才被迫离开家里,离开时有夫妻共同财产3万多元存款在家,这3万多元已够支付原告生活费至今了。没有分开居住前被告的工资卡都是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管,双方分开居住一个月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才把工资卡还给被告,里面只有4元多钱了,从此双方经济才分开至今。分居后,被告给原告买过衣服及康复器械,共约1000多元,还帮原告交过电话费,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就不帮交了电话费了。至于其他费用,被告没有支付。但原告每个月用不了4斤食用油,只用2斤就够了,也用不了一瓶煤气,房租、中药、固元膏用了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打电话告诉被告过,说原告要到南宁看病,但没有告诉具体的地点,所以被告没有去望。原告康复期间,被告也没有去看望。原告所列的各种费用清单过高,不符合实际。但如真正用在原告康复上,被告没有意见。前期的抚养费,如果法院要按照原告起诉的判决,被告也没有意见。对2011年3月后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后期抚养费到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因为下一步被告打算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要求抚养原告。后期具体的抚养费用由法院依抚养费的最高额判决,被告该付多少就付多少。

被告覃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份的抚养费x元,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113.5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是否合法有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某、户某、出生证、户某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申请书笔录所讲的不是事实,被告离家时还有x多元存款足够原告使用,并不是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被告是在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产生矛盾后,被迫离家的,被告并没有抛妻弃子,但被告离家后确实没有给过原告抚养费;对证据3即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即民间医师方玉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知道原告去该医生处看病,但花费了多少费用,被告不知道;对证据7即医疗费清单票据无异议。

为核查被告的真实身某,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照职权进行了取证,核查所得的材有:1、原告的提供的署名为覃某华的身某复印件,该身某号码为(略);2、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2011年4月14日的证明,证明该所辖区户某底册无身某号码为(略)覃某华的户某底册记录;3、宾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2011年4月21日的证明,证明覃某丁(身某号码为(略))别名覃X,原系该辖区居民,1997年8月21日因升学迁出;4、宾阳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2011年4月14日的证明,证明覃某丁(身某号码为(略))系该辖区居民。

原告对署名为覃某华的身某复印件没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覃某华身某底册为何没有记录;原告对宾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证明、新圩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对本院核查所得的材料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不是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证据2的内容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起诉前向有关职能部门寻求帮助时,反映夫妻分居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况,即使其言语之间有本人的感情色彩,但被告自分居后,对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某丁曾用名覃X,曾自用名覃某华,系原告覃某乙的父亲,被告与原告母亲韦某某登记结某时用名为覃某华。被告覃某丁系公务员,现每月的工资总额是2396元。被告与原告母亲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9年6月份,原告因患有脑瘤,先后到广西医科大学、广州南方医院治疗,2010年化疗后至今,平时尚需到广西医科大学医院门诊、服药治疗、增加营养,每月的生活费约2227元。在原告生病初期,被告也陪同原告一起寻医问药,在原告治疗的后期,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即离开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搬到别处居住至今,自210年3月起,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经济也是分开的。分居后,被告给原告购买过一些运动器材、衣服,帮原告交过几次电话费。但原告多次到医院治疗、康复,被告并没有到医院探望、照顾原告。原告平时日常生活也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照顾。自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原告的抚养费总额是x.13元(含医疗费在内)。被告在2010年2月份离开后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约x元已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医疗费已由医保部门报销,原告不主张被告支付这部分的医疗费。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原告的生活费为x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负担一半即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表示,即使以后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也要与母亲一起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3月起,支付抚养费的一半即每月支付1113.5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法定抚养义务,父母的抚养义务不因夫妻双方分居或离婚而免除和灭失。夫妻虽未离婚但属于分居,经济彼此独立,子女基于亲权要求父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不应因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与否而改变。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某,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之间的夫妻感情如何、财产问题的矛盾,均不应影响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履行。被告和原告的母亲产生矛盾后,即与原告、原告的母亲分居,经济分开,各自经济独立,父母双方依法均应无条件各自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在父母分居后,在父亲即本案被告没有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合法有据。原告现在已年满十六周岁,有基本的社会认知能力和判断力,其明确表态即使日后父母离婚,其也选择与母亲一起生活,系其对该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对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能维持子女的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保证其健康成长的需要,尽量减少因父母感情等问题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具体的抚养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现在没有成年,原患严重疾病、现尚在康复期,无法独立生活,在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原告生活费为x元,被告应负担抚养费的一半即x元;但原告起诉时主张2011年3月以后的抚养费为固定的数额,并没有考虑到日后的物价、医疗、教某变化的情况,从有利于被告履行抚养义务和实际履行角度考虑,应将抚养费分为生活费、教某、医疗费三大项为宜,原告每月的生活费由被告负担500元,教某、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一半,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丁向原告覃某乙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的生活费x元,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该生活费直接汇入原告覃某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略)的账户某;

二、被告覃某丁自2011年3月起每月负担原告覃某乙的生活费500元,在每月的X号前支付;原告覃某乙的教某、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由被告覃某丁负担一半,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原告覃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覃某丁将上述抚养费直接汇入原告覃某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略)的账户某。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覃某丁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某萍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代理审判员李杏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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