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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8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乡X乡X村时与相向而行的山东省曹县X村民刘某福所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致丁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丁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3.05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0时,被告人丁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x牌两轮摩托车,沿乡X乡X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山东曹县X村民刘某福所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致丁某受伤。经兰考县东方医院诊断,被告人丁某左侧骼骨骨折、左髋部皮肤挫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左上股部皮肤擦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丁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3.05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与刘某福于2011年9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刘某福一次性赔偿丁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供述;2、证人刘某、李某、孙某、马某、焦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丁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兰考县东方医院诊断证明、兰考县车管所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2011)第6-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患病在床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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