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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陈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再终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吕某甲(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系原审原告陈某某之妻。

吕某甲与陈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裁定,指令垦利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2月31日,垦利县X镇(原建林乡)生产村的吕某苓(被告吕某甲之父)、陈某虎、李殿起、吕某文(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吕某乙是中间人。双方约定:原告承包甲方土地,承包期为五年(2001年至2005年),每年的10月10日交纳下一年的承包费,逾期不交,以物抵资。合同中的甲方吕某苓、陈某虎、李殿起、吕某文是生产村几十户发包方的代表。其中原告承包吕某苓41亩土地,每亩75元,每年承包费3111元;承包吕某文40亩,每亩63元,每年承包费2709。被告吕某甲也是发包人之一。共发包给原告50亩地。2001年、2002年的承包费原告均交给了吕某乙。2002年10月15日吕某乙收取了原告交纳的2003年的承包费5840元,吕某乙也是发包人之一。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某与吕某岭、陈某虎、李殿起、吕某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01年和2002年的承包费均由吕某乙收取,该收取承包费的行为是有效的,虽然原告交纳承包费逾期,但吕某乙的收取行为说明对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予以认可。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吕某甲排除妨害,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宣判后,当事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吕某甲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再审查明的事实及其认定:

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吕某甲等人签订的,吕某甲署名时写的是其父亲吕某苓的名字。吕某苓明知吕某甲的代理行为而未提出异议。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

2、2001年10月10日,原审原告陈某某未按期交纳2002年度的承包费。11月17日,吕某乙称:在征得吕某文、吕某苓、陈某虎的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审原告陈某某之妻黄某英重新协议土地的承包问题,吕某乙出具了自己书写的“协议”一份,原审原告以无其签字为由不予承认。原审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合同的变更。由于是单方签字的“协议”,对方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3、2002年10月15日,原承包合同的中间人吕某乙收取了原审原告陈某某交来2003年的土地承包费5840元,2003年6月23日,吕某乙以原发包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为由,写信让原审原告陈某某将承包费取回,陈某某不同意,吕某乙退给陈某某2709元(陈某某出具了收据),余款吕某乙存入信用社。以上事实可以与原承包合同的中间人吕某乙代发包方收取2001年、2002年承包费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审原告陈某某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也同时能够证明发包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原审原告未予以同意的事实。

4、陈某虎、杨会平、张明河等出具的证言证实:原合同曾约定,下年度的承包费必须于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交,以物抵资。原审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审原告的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此“约定”仅仅是约定的违约责任,并非合同的解除条件。此意见不予支持。

5、2003年、2004年原审原告陈某某实际耕种了争议的土地。证明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请的“排除妨害,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审判决已经实际履行。

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实际耕种了所承包土地,原审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原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判决:维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及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4)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理由是:本案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某某与吕某岭、陈某虎、李殿起、吕某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转包合同在实际执行中也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在承包的第二年,未在规定期限前交承包费,双方已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另行承包了土地,新合同是一不定期合同。由于陈某某未在合同规定的第三年承包费交纳日期前交齐承包费,吕某甲等人依法可以解除双方之间新订立的不定期合同。不是上诉人妨害其耕种,而是被上诉人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转包合同为有效,没有解除,应继续履行合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请和答辩,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转包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2、本案中转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上诉人主张,本案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转包合同已经解除。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擅自把地承包给被上诉人;2、2001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到陈某虎家与上诉人解除了合同;3、2002年10月15日黄某某付给吕某乙5840元,要求按每亩70元承包2003年的土地,但是发包人不同意接收该款;4、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抢先把公路边上的41亩土地占起来耕种。

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转包合同为有效,该转包合同没有解除。理由是:1、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村委会是应当知道的,因为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对上诉人不利,所以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2、上诉人提出2001年11月16日已协议解除合同,根本没有此事,系上诉人编造的。3、2003年的承包费已经交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再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与陈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对该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该转包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已经解除”的主张,因其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垦利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李瑞生

代理审判员翁秀明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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