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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大杜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杜某委会)、第三人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委托代理人姜国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杜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鱼塘养殖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本村集体所属西湾处的鱼塘承包给原告,承包费每年400元。同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400元。1999年,因大杜某委会将西湾的鱼塘重新发包,原告交纳了招标费3000元。2001年12月31日,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大杜某委会签订了湾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大杜某委会的公章于1989年1月开始使用。

原审中原告杜某甲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993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即15年,而非9年。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一份盖有“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大杜某西湾养殖承包合同。称其所提交的该份承包合同是原告与当时被告的书记杜某英签订的,是杜某英1987年给原告送去的合同。后主张是1987年杜某英口头承诺,1993年已经卸任的书记杜某英拿着已经拟好的合同送至原告家中。原告以被告于2002年强行收回鱼塘,另行发包,明显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鱼塘承包合同。

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交的西湾养殖承包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申请证人杜某丙、杜某己、谭某庚明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仅签订了一份期限为9年的承包合同,原告出示的承包合同系伪造。证人杜某丙证实:其在1993年至1994年担任被告的村委主任,1994年至1998年担任村党支部书记,1993年3月,其与原告签订过一份期限为9年的承包西湾的合同,合同是杜某己写的,合同履行中曾经以物折抵承包费,至于村委书记是否和原告签过其他合同不清楚。证人杜某丁证实:其在1989年至2000年在被告担任会计,1993年3月,其曾起草过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期限为9年的合同,其在任职期间一直保管村委会的公章,从未和杜某甲签订过其出示的15年的承包合同。证人谭某戊证实:被告从2000年9月开始在我们印刷厂印刷信纸,杜某甲提交合同所用的信纸与我们印刷的基本一致。原告认为三证人均某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证人所某的合同事实和以物折抵承包费予以认可,对其他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杜某己陈述的对原告提交合同中原告的签名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言中以实物折抵承包费的部分也有异议,对证言的其他部分均认可。二、被告提交东营市东营区X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一份、杜某甲向东营市东营区X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情况的信件一份、东营市东营区X镇水利站证明一份、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合同期限为9年,2002年3月合同到期。但原告在1999年12月8日参加了被告重新组织的招标活动,并且在投标中中标,原告参加投标活动就构成对新合同的认可,但因原告没有按时交纳承包费所以新合同没有成立。原告对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包合同的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不真实的。对其他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单位均不能证实承包合同的内容,不能对抗书面的合同。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提交杜某华及杜某邦、王某礼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两份及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人同时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9年。被告提交杜某己签字的信笺纸三份、空白信笺纸一份、东营市东营区第二初级中学的证明一份、收到信笺纸款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所使用的信笺纸是2000年以后才印刷的。原告认为该三份承包合同与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合同没有关系,信笺纸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宗证据无异议。四、被告提交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1988年2月10日、7月8日、7月23日的补助救济款发放名册三份,工资表四份,证明1988年被告仍然使用东营市牛庄区大杜某民委员会的公章。原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合同的签订日期。第三人对该宗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提交承包合同一份,东营区X镇司法所见证书一份,证明2001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湾塘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自200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该合同是以公开投标的形式在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只能说明被告违约提前将湾塘转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提交的承包合同的形成时间前后说法不一。1989年以前,被告一直使用东营市牛庄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合同若在1987年形成与实际不符。而1993年杜某英已经不再担任被告的党支部书记职务,其再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超越了其权限,也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在写给东营区X镇纪委的信件中,自己认可曾在1999年参加被告对其承包湾塘的重新发包,并再次中标。该事实也可证明双方对湾塘重新订立了合同,其所履行的已经不是原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不能自圆其说,对该份合同不予采信。原告自1993年承包湾塘后,仅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之后,虽曾以物折抵承包费,但并非折抵全部的承包费,从此方面,被告也有权与原告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湾塘承包合同,其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对其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杜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鱼塘承包合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形成时间前后说法不一,就不采信该合同的真实性,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承包合同形成的时间只有一个时间,上诉人是说与书记杜某英口头答应承包时间是1987年,1987年开始上诉人实际上就已经开绐承包鱼塘、开发鱼塘,1993年形成书面上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从来没说书面合同是在1987年签订的。事实只有一个,到底什么时间形成的法院应当查明,并不能因为前后说法不一就否认其真实性。而且合同形成时间并不是考察一份合同真伪的唯一条件。一审“以1987年杜某英就已不再担任党支部书记职务,其再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超越了其权限,也于常理不符”的认定是不实际的。上诉人是在1987年杜某英担任村支部书记时已经口头达成鱼塘承包合同协议,1993年,杜某英担任书记与否,都无关紧要,上诉人只是说杜某英给上诉人送家里的,签订合同是村委的集体意见,合同是被上诉人的章,被上诉人也承认章是真实的,那么合同就应认定是真实的,这跟谁送去,什么时间形成都无关系。被上诉人要否定上诉人所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只能提供另一份合同或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书面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别的书面证据,仅凭几个证人证某归纳出了伪假,显然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则。一审法院认定该15年合同(1993年3月到2008年3月)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不予交纳鉴定费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鉴论何来伪造,法院否认15年的合同,那么9年合同又在哪里,法院承认了双方都签字盖章,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又否认其本身的真实性,显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3月31日签订了由上诉人承包《大杜某西湾水产养殖合同》九年的合同是事实,上诉人仅缴纳了一年承包费,以后的一直拖欠,答辩人多次催要,上诉人仍无理拒交,已构成根本违约,早已符合解除条件。2000年被上诉人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解除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对西湾重新进行招标发包,上诉人非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也没有出示本案的所谓“15年的合同”,甚至还参加了投标并中标,由于其未按招标公告要求缴纳承包费,所以未签订合同。2001年再次公开招标发包西湾,最终本村村民王某某中标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在牛庄镇司法所的见证下,于2001年12月31日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15年的承包合同,王某某中标后,上诉人主动将西湾的产物清理完毕后交由王某某承包使用,假如上诉人有本案这份期限为15后的“承包合同”,对重新发包行为有异议的话,不可能主动清理财产并让出西湾。二是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下面落款是1993年3月,没有具体时间,且上诉人对合同时间与来源说法不一,起诉状中说“1993年原告与被告签定鱼塘养殖合同”;在第一次开庭时却说“合同签订的日期、和谁签订的、谁书写的都不清楚”;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又说是在1987年和已故村党支部书记杜某英签订的,后又改口说是杜某英在1987年给他送去盖有本案合同上印章的纸,1993年签订的合同;如今在上诉状中又说与原村党支部书记杜某英在1987形成的口头合同,1993年形成书面的合同。上诉人的这些前后矛盾的多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如是上诉人所称合同是1987年口头形成的,那么究竟是何时生效的从1987年就开始经营西湾的实际情况判断是1987年生效,假如15年的话,到2002年也到期了,本案合同与1987年是何关系,与杜某英是何关系,上诉人说不清。如果与1987年、与杜某英无关,上诉人岂不是多此一举;如果合同与其有关,合同是什么时间签订的,连上诉人自己都说不清。在1987年杜某英已不是村书记,也不可能再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口头合同,假若签订了,也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假如1987年形成口头合同,就没有必要再签订1993年的书面合同,如果补签的话开始时间应为1987年而不是1993年,如果在1993年签订书面合同也应当与1993的那一届村委签订,杜某英是1986年卸任的,到1993年已卸任7年,总之上诉人的说法是荒唐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西湾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上诉人杜某甲虽提交了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15年合同,但纵观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中上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西湾承包合同,不予支持,理由:一是上诉人对所持合同的形成、签订时间及过程陈述前后矛盾,且又是孤立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二是被上诉人于1999年对其所承包的西湾重新发包,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参与了竞标,有其交纳竞标押金,并再次中标的事实,本人亦予认可,故从其该行为分析,上诉人已认可了原合同的终止。上诉人未按重新竞标后的义务履行,被上诉人有权与他人签订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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