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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新光机械厂、威海市羊亭工商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威民一初字第38号

威海市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新光机械厂,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X镇X村。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威海市羊亭工商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威海市羊亭工商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新光机械厂、威海市羊亭工商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晓君,被告威海市新光机械厂、威海市羊亭工商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1952年建厂至今,已有半个多世纪的泵类生产史,是国内生产水泵最早的厂家之一,并在20世纪70年代就加入了中国泵协,80年代被推选为全国三泵行业副组长单位。1980年,原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总局成功注册了“双轮”商标。1997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批核准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双轮”商标。注册后,原告在提高注册商标商品品质、品牌宣传、商标保护诸方面下了大力气、大本钱,使“双轮”这一品牌在国际国内泵类市场上均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注册商标商品品质方面,原告于1997年在泵行业率先通过(略)质量体系认证,并在全国成立了30多个驻外办事处和200多家特约经销处,对产品质量进行跟踪并提供最及时、完善的售后服务;在品牌宣传方面,原告先后投入4000多万元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等国内外著名媒体进行宣传,大大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在商标保护方面,原告不但长期与国内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打击各种假冒“双轮”商品,而且还在英国、埃及、法国、越南等国家进行了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在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方面,产品的销售业绩和商品的市场占有率是最好的证明,最近三年在全国同行业中,公司的销售收入分别是第三位、第三位、第二位,利税总额分别是第三位、第二位、第一位,利润总额分别是第三位、第二位、第三位。商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已达到60%,商品在国外市场上远销北美、欧洲、非洲、东南亚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与此同时,“双轮”泵类产品的美誉度与日俱增,先后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省名牌产品、机械工业部产品推广项目等诸多荣誉。综上所述,原告用于商品/服务国际分类表第7类的商品上的“双轮”商标已具备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其生产的气压水罐上擅自使用“双轮”商标,且图形和文字均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足以给公众造成误解,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认定原告用于商品/服务国际分类表第7类商品上的“双轮”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威海市新光机械厂(以下简称新光机械厂)、威海市羊亭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羊亭工商公司)辩称,虽然被告新光机械厂生产的气压水罐这一产品的名称和图形与原告“双轮”商标的名称和图形相同,但并非同一种类产品;且“双轮”只是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所持有的第(略)号“双轮”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与条件;二是被告新光机械厂在其生产的气压水罐上使用的“双轮”名称和图形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双轮”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新光机械厂停止该侵权行为,被告羊亭工商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双方针对以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一、针对关于原告所持有的第(略)号“双轮”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与条件问题。

原告认为:“双轮”商标是在国际国内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应当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已有半个多世纪的泵类生产史,是国内生产水泵最早的厂家之一,并在20世纪70年代就加入了中国泵协,80年代被推选为全国三泵行业副组长单位。1980年,原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总局成功注册了“双轮”商标。1997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批核准取得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双轮”商标。注册后,原告在提高注册商标商品品质、品牌宣传、商标保护诸方面下了大力气、大本钱,使“双轮”这一品牌在国际国内泵类市场上均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注册商标商品品质方面,原告于1997年在泵行业率先通过(略)质量体系认证,并在全国成立了30多个驻外办事处和200多家特约经销处,对产品质量进行跟踪并提供最及时、完善的售后服务;在品牌宣传方面,原告先后投入4000多万元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等国内外著名媒体进行宣传,大大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在商标保护方面,原告不但长期与国内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打击各种假冒“双轮”商品,而且还在英国、埃及、法国、越南等国家进行了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在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方面,产品的销售业绩和商品的市场占有率是最好的证明,最近三年在全国同行业中,公司的销售收入分别是第三位、第三位、第二位,利税总额分别是第三位、第二位、第一位,利润总额分别是第三位、第二位、第三位。商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已达到60%,商品在国外市场上远销北美、欧洲、非洲、东南亚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与此同时,“双轮”泵类产品的美誉度与日俱增,先后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省名牌产品、机械工业部产品推广项目等诸多荣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其生产的气压水罐上擅自使用“双轮”商标,且图形和文字均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足以给公众造成误认。故请求依法认定原告用于商品/服务国际分类表第7类商品上的第(略)号“双轮”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据此提供的证据有:

1:“双轮”图文组合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山东双轮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批核准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泵、离心泵、真空泵;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10月28日将第(略)号“双轮”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对第(略)号商标的商标权,以及“双轮”商标使用持续时间、注册的历史和范围。

3:广告发布业务合同40份,广告收费发票12份,以及电视广告创意镜头画稿、报纸广告裁剪、路牌广告照片等共计22份,证明原告自2001年至2003年分别在中央电视台(一套的东方时空、今日说法等栏目以及四套)、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消费者报、市场报、经济参考报、中国企业报、山东电视台、浙江卫视、威海电视台等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宣传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同时在长沙市、杭州市X路牌广告,其中在中央电视台广告投入为(略)元;

4:“双轮”商标的国际注册证,证明“双轮”商标于2000年9月13日在马德里成员国埃及、法国、越南、英国进行了国际注册;

5: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山东名牌称号证书、(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法国科技质量监督评价委员会颁发的高质量科技产品证书、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公示证书、中国通用机械泵行业骨干重点企业证书、机械工业管理进步示范企业证书、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双达标先进企业证书等各一份,证明“双轮”商标及泵类产品自1997年至2003年先后获得19项荣誉;

6:中国通用机械泵行业协会文件,证明自2001年至2003年原告的销售收入分别位居全国离心泵行业第三位、第二位、第二位,利润总额分别位居第三位、第二位、第三位,利税总额分别位居第三位、第二位、第一位,企业总体经济效益分别位居第三位、第二位、第三位;

7: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各一宗,证明原告生产的“双轮”产品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还有欧洲、北美洲、非洲、东南亚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七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针对被告新光机械厂在其生产的气压水罐上使用的“双轮”名称和图形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双轮”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新光机械厂该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羊亭工商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产的气压水罐上擅自使用“双轮”商标,且图形和文字均与原告的“双轮”注册商标一致,足以给公众造成误解,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前面已提供的“证据1、2”(第(略)号“双轮”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8:照片三张,证明2004年5月被告威海市新光机械厂在其生产的气压水罐上使用了与原告所持有的“双轮”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9:被告威海市新光机械厂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威海市新光机械厂系被告威海市羊亭工商总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分支机构。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但同时认为虽然被告新光机械厂生产的气压水罐这一产品的名称和图形与原告“双轮”商标的名称和图形相同,但并非同一种类产品;且“双轮”只是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通过以上的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未有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证据1、2,即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核准转让证明,证明:原山东双轮集团公司于1997年8月注册取得“双轮”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上的第7类,即泵、离心泵、真空泵。2000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将第(略)号“双轮”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见下图:

(二)原告证据3,即广告发布业务合同40份,广告收费发票12份,以及电视广告创意镜头画稿、报纸广告裁剪、路牌广告照片等共计22份,可以证明:原告自2001年至2003年分别在中央电视台(一套的东方时空、今日说法等栏目以及四套)、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消费者报、市场报、经济参考报、中国企业报、山东电视台、浙江卫视、威海电视台等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宣传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同时在长沙市、杭州市X路牌广告,其中在中央电视台广告投入为(略)元;

(三)原告证据4,即“双轮”商标的国际注册证,可以证明:2000年9月13日,“双轮”商标在马德里成员国埃及、法国、越南、英国进行了国际注册;

(四)原告证据5,即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山东名牌称号证书、(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法国科技质量监督评价委员会颁发的高质量科技产品证书、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公示证书、中国通用机械泵行业骨干重点企业证书、机械工业管理进步示范企业证书、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双达标先进企业证书等,可以证明:自1997年至2003年,“双轮”商标及泵类产品先后获得19项国家级、省级等荣誉称号;

(五)原告证据6,即中国通用机械泵行业协会文件,可以证明:自2001年至2003年,原告的销售收入分别位居全国离心泵行业第三位、第二位、第二位,利润总额分别位居第三位、第二位、第三位,利税总额分别位居第三位、第二位、第一位,企业总体经济效益分别位居第三位、第二位、第三位;

(六)原告证据7,即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各一宗,可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双轮”产品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还有欧洲、北美洲、非洲、东南亚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

(七)原告证据8,即照片三张,可以证明:2004年5月,被告威海市新光机械厂在其生产的三个气压水罐上使用的名称和图形与原告所持有的“双轮”注册商标相一致。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标识见下图:

(八)原告证据9,即被告威海市新光机械厂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威海市新光机械厂系被告威海市羊亭工商总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分支机构。

综上,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所持有的第(略)号“双轮”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与条件问题: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是否驰名应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是该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三是该商标的宣传工作所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是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情况;五是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

1、相关公众对“双轮”商标的知晓程度。

首先,相关公众应当确定为与该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原告将“双轮”商标主要用于《分类表》上第7类的泵、离心泵、真空泵,该类商品的消费者、经营者为经常使用或经营泵类产品的消费、经营群体;

其次,关于相关公众对商标是否广为知晓的判断。本院认为,确定相关公众中对某产品的商标是否广为知晓是对相关公众心理认知程度的一种判定。本案中,自1997年至2003年,“双轮”商标、“双轮”泵类产品以及原告作为该商品的生产单位先后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19项国家级、省级荣誉称号,同时还获得法国科技质量监督评价委员会颁发的高质量科技产品称号。这反映了有关部门对该商标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里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一种正面评价,同时也从侧面反映了相关公众对原告的“双轮”商标知晓程度很高。

2、“双轮”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原告自1997年注册取得第(略)号“双轮”商标的专用权,至今仍持续使用,使用时间已超过7年,可以认定原告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较长。

3、“双轮”商标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原告在使用该商标过程中,自2001年至2003年,分别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消费者报、山东电视台、浙江卫视、威海电视台等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宣传媒体上对“双轮”商标及其所生产的泵类产品进行了各种形式的广泛宣传,同时在长沙市等全国地市X路牌广告,并在威海市本地也进行了路牌宣传。可见,“双轮”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较广。因此,应认定原告对“双轮”商标广告投放量大,所作宣传的覆盖面广,普及率高,影响力大。

4、原告产品的产量、销售收入和市场占有率。从2001年至2003年,“双轮”商标的泵类商品的销售收入、利润及利税总额、企业总体经济效益均位居全国离心泵行业前三位。同时,“双轮”产品销售区域亦遍布中国和世界各地。因此,应认定“双轮”商品的销售量大,销售区域广,产品效益高。

5、2000年9月13日,“双轮”商标又在马德里成员国埃及、法国、越南、英国进行了国际注册,这从另一个方面也证明了该商标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其生产的泵类产品上所使用的第(略)号“双轮”商标使用时间已经持续7年,其产品产量、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市场上占有相当份额,为产品宣传所进行的广告已经遍及全国范围,且影响力大,并先后多次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标从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即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第(略)号“双轮”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告新光机械厂在其生产的气压水罐上使用的“双轮”名称和图形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双轮”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新光机械厂停止该侵权行为,被告羊亭工商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1、关于被告新光机械厂在其生产的气压水罐上使用“双轮”名称和图形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即被告新光机械厂生产的气压水罐上突出使用的名称、图形与原告“双轮”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完全一致,且再无其他显著商标表识,因此应认为被告新光机械厂系将原告的“双轮”图文组合商标作为气压水罐的商标进行使用。

2、关于原告商品与被控侵权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的问题。原告将“双轮”商标注册在《分类表》第七类,并主要用于其生产的泵、离心泵、真空泵等泵类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气压水罐则属于《分类表》第十一类中的“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类产品中的一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生产的泵类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气压水罐不属于同类产品。

3、关于被告新光机械厂生产的气压水罐上使用“双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双轮”商标专用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的,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在诉请保护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不同类商品或者不相类似的情况下,侵权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诉请保护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二是是否存在误导公众的情形。

本案中,首先,根据焦点一的分析,业已认定原告的“双轮”商标为驰名商标。其次,所谓误导公众,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生产;或者认为侵权人使用驰名商标得到了商标权人许可;或者认为侵权人与驰名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在判断被控侵权行为能否误导公众的问题上,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驰名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商标在特定相关公众中的驰名度进行判断。

关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如果一个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越强,那么对他的使用就越可能造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反之则越弱。本案原告的商标“双轮”是一个文字加图形的商标,该商标并非通用图形或者人们熟悉词汇的简单组合,而是由原告主观臆造形成的,其商标具有明显的显著性。其所给人带来的视觉印象要明显强于其他单纯文字或图案。基于该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在见到同样商标时,容易首先联想起原告产品。

关于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我国《商标法》所称的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限于相关公众,不以全体或不相关公众均熟知为要求。本案原告驰名商标即属于为特定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非高度驰名的商标,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与原告产品的相关公众完全不同,则也可能不会造成误导公众的效果。但是,从原告产品的消费者来讲,主要为使用泵类产品的企业,包括建筑行业、宾馆等服务行业。而被控侵权产品气压水罐的消费者也主要为建筑行业、宾馆等服务行业,在两者消费群体大致相同的情况下,也容易产生对该群体误导的效果。

综上,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角度出发,由于“双轮”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又因为气压水罐与泵类产品消费群体的相同性,当相关公众在见到标有“双轮”的气压水罐产品时,即会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标有“双轮”商标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其生产者使用该商标获得了原告许可,或者该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该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新光机械厂复制原告驰名商标“双轮”,并在其生产的气压水罐上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4、关于被告羊亭工商公司应否对被告新光机械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羊亭工商公司作为被告新光机械厂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对新光机械厂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只是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无赔偿损失等方面的诉讼请求,该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新光机械厂作为分支机构完全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同时,被告羊亭工商公司也不是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羊亭工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用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7类商品上的第(略)号“双轮”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新光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双轮”商标;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羊亭工商公司承担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新光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共6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进荣

代理审判员郭庆文

代理审判员于大海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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