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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韦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盘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韦某。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梁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诉被告韦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盘某为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盘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张某甲,被告韦某、被告玉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和韦某受雇于玉柴公司,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货车从事运输。2010年4月30日,由韦某驾驶车辆行至宾阳县X镇中铁二十二局三项目部一工区路段时,因韦某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于右侧山谷,造成坐在副驾的原告和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特重度颅脑损伤、额某、枕部等多处受伤,经医院抢救,还留下9级和10级两处伤残。因经济困难,被告又拒不赔偿,至今未能进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06元、抢救需用的人血白蛋白6750元、后续治疗费x元、定残费700元、邮寄费23元、误工费236元、护理费19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补助费x元、交通费和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损失应由盘某赔偿,韦某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宾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某明书、住出院证明书、病某、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疗和医疗费支出情况;3、宾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某明书、宾阳县X村委卫生所的收据,证明其治疗需要人血白蛋白,支出了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6750元;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事故造成其伤残的情况及鉴定费、邮寄费支出;6、驾驶证,证明其从事运输职业。

被告盘某辩称,桂x号重型货车是答辩人通过分期付款向玉柴公司购买,原告是答辩人通过陈桂强雇佣,玉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辆货车只需雇佣2名司机,答辩人已雇佣了原告和雷飞,不会再雇佣韦某,韦某是原告趁雨天停运的空闲,违反雨天不能运输的规定私自雇请,私自运输赚取运费的,故事故责任应由他们自负。答辩人已通过陈桂强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该款应返还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含在残疾补助费,不应再支持,即使要补充,也应在2000元为宜。

被告盘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韦某辩称,答辩人和谢某都是受雇于盘某,当时仅是口头讲驾车运输,每月底薪2500元,运输每车再补贴20元。原告和答辩人都是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受伤,盘某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韦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玉柴公司辩称,盘某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答辩人购买桂x号车的,答辩人不参与该车的运营、不支配该车的收益,按规定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玉柴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汽车购销合同”,证明桂x号车是盘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购买。

被告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盘某、玉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雇于其从事司机职业不至1个月,原告又不能提供其此前一年的收入证明,故其相关费用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各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盘某和玉柴公司对原告请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提出的异议成立,但认为按农民纯收入计算与法律不符,应参照农、林某、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盘某、玉柴公司认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收据的落款是在出院后,而在就诊的医院有人血白蛋白,单价才399.64元,原告却在一个村卫生所购买450元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第2页确记载有人血白蛋白,被告盘某、玉柴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对被告玉柴公司提供的“汽车购销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x号重型货车是被告盘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于2009年12月1日向玉柴公司购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用于从黎塘向中铁二十二局三项目部一工区X镇的工地运输水泥。盘某委托陈桂强管理该车,包括雇请司机、支付报酬、结算运费等,盘某并不参与直接管理。桂x号重型货车日常运输需要2名司机,盘某对2010年4月初雇佣原告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如何约定,因其解除对陈桂强的委托后陈桂强拒绝说明及提供有关材料而无从查清。2010年4月30日17时,韦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从黎塘运输水泥前往中铁二十二局三项目部一工区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于右侧山谷,造成韦某和坐在副驾的原告受伤、桂x号重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特重度颅脑等8处损伤,经对症治疗于6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行高压氧治疗1-2个疗程;2、带口服药物出院;3、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4个月;出院后4-6个月回院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因经济问题至今未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至今原告的医疗费支出x.06元,其中盘某通过陈桂强支付了x元。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2日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和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邮寄费23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盘某称事故是谢某私自雇请韦某驾车私运水泥,无相应证据证明,否认雇佣韦某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而韦某从事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运营的情形与谢某的情形完全一致,且事故发生时桂x号重型货车正是从黎塘往中铁二十二局三项目部一工区运输水泥,车上正好是日常运输需要的司机人数,盘某称其雇佣的雷飞并不在场,也没有出庭为其作证,应由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和韦某是在从事盘某雇佣的事务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韦某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桂x号重型货车是盘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玉柴公司购买,玉柴公司不参与该车的运营、不享受该车的运营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邮寄费23元、护理费1907.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前述理由,对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67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提供医院的建议不详尽,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按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避免重体力劳动4个月,故其误工的时间应计至出院后4个月,共166天。原告从事汽车运输不到1个月即发生事故,对其此前的收入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而其职业为农民,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该项为44元/天×166天=7304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特重度颅脑损伤,其就诊及家属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和误工是事实,考虑往返黎塘至就诊医院及到南宁进行鉴定的实际需要,其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请求,本院酌情分别支持400元和396元;事故造成原告2处残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46元,扣减被告盘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盘某和韦某还应连带赔偿x.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某、韦某连带赔偿原告谢某x.46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002元,被告盘某、韦某负担924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用才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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