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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8月9日,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1年9月10日,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害单位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路某在辉县X村一废弃厂房内非法制造假冒“康师傅”桶装面盒及其注册商标标识38万余套,并将其全部销售给苑某利,非法获利3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单位陈述;3、证人郜某X等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在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销售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要求从严处罚。

被告人路某辩称其非法获利数额是2万多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路某认罪态度较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路某在辉县X村一废弃厂房内非法制造假冒“康师傅”桶装面盒及其注册商标标识38万余件,并将其全部销售给苑某利(另案处理),非法获利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从未授权苑某利及三门峡渑池县X乡“康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机销售该公司的“康师傅红烧牛肉”桶面和“康师傅香辣牛肉”桶面;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证人证言(1)证人王X证言证明,其发现三门峡渑池县X乡“康健食品有限公司”非法生产、销售“康师傅红烧牛肉”桶面。

(2)证人苑某证言证明,其从路某处购买印有“康师傅”注册商标标识的桶装面的面桶盒4万件左右,每件大概12个,每个大概0.5元,付给路某20多万元。

(3)证人谷某证言证明,苑某利购买假冒的“康师傅”桶装面的面桶盒是从路某处购买的。

(4)证人郜某X证言证明,路某销售过印有“康师傅”商标的面碗。

(5)证人苗某证言证明,路某在辉县X村一废弃的厂房内生产假冒“康师傅”面碗,其为路某装过两次箱。

(6)证人郜某某证言证明,其听说路某在银龙第一分公司厂外面做“康师傅”桶装面的面碗被抓了。

3、被告人路某向侦查机关供述,2009年底至2010年4月份,其在辉县X村一废弃的厂房内,非法生产“康师傅”桶装面碗38万余件,销售给苑某利,非法获利3万元。

4、三门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称其非法获利2万多元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解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伪造、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超过十万件,属“情节特别严重”,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路某的违法所得三万元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路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路某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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