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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XX律师。

河北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09年7月12日晚12时许,在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X饭店门前,与被害人王永X、狄XX、郑XX、王建X发生殴斗,王XX持刀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王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并非故意杀人。其辩护人认为王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王XX路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北口时,遇见正在XX饭店门前吃烧烤的被害人王永X、狄XX、郑XX、王建X,王XX遂上前与狄XX等人聊天。期间,王XX用手指沾唾液涂抹郑XX身上的纹身,引起王永X不满,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狄XX、郑XX、王建X亦先后参与同王XX厮打,王XX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分别刺扎王永X、狄XX、郑XX、王建X四人的腹、肋部,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王永X被刺破小肠系膜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狄XX、郑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王建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狄XX陈述证实,2009年7月13日凌晨,他与王永X、王建X、郑XX在大长亭村北口XX饭店门前吃烧烤,王XX过来和郑XX打招呼,王XX问郑XX纹身了,郑XX说是贴上的,王XX就用右手食指舔了点唾液擦郑XX身上的纹身。后来,郑XX和王建X去饭店内结帐,王XX也离去,没走几步远时,王永X说“他敢对大哥不敬,找揍”,这话被王XX听到,就转回来问王永X“你揍我是吗”,王永X先用空啤酒瓶子打了王XX头部一下,王XX抄起一把凳子砸王永X,他和郑XX、王建X也先后参与和王XX互殴。在厮打过程中,王XX用一把单刃折叠刀将他们四人捅伤,他的腹部被捅了一刀,王永X被捅后躺在地上。

2、被害人郑XX、王建X的陈述印证了狄XX陈述证实的内容,另郑XX陈述被王XX刺中腹部;王建X陈述被王XX刺中左肋下方。

3、证人李XX证实,在现场目睹王XX与四名男子打架,在打斗过程中,王XX用刀捅了人,最后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

4、证人田XX证实,2009年7月12日晚11时许,有四名男子到XX饭店吃饭,后他们桌上又多了一个人。13日0时许,那四个人中的两名男子进饭店结账,在结账过程中外面有人打架,结账的那两名男子出去后也参与打架。

5、证人李XX、高X、赵XX均证实,案发后听王XX说其在大长亭村和四个人打架,用刀将该四人捅伤。

6、廊坊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廊坊市开发区X村北口,XX饭店门前有血迹两处。

7、廊坊市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王永X腹部有创角一钝一锐的创口2处,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破小肠系膜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8、廊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狄XX、郑XX腹部检见创痕,损伤程度均为重伤;被害人王建X左季肋区外侧检见创痕,损伤程度为轻伤。

9、廊坊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血迹为王永X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08×1021。

10、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狄XX、郑XX、王建X分别经混合辨认照片,确认系王XX持刀行凶。

11、被告人王XX关于在大长亭村北口XX饭店门前,因他用手指舔唾沫涂郑XX的纹身一事,与王永X发生厮打,郑XX等人也参与厮打,他用单刃折叠刀刺王永X、郑XX等四人腹部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与他人互殴过程中持刀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XX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被告人王XX提出并非故意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持利刃刺扎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具有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王永X死亡。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在与他人互殴过程中持刀致死、致伤他人,其行为属于不法侵害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XX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旭

审判员刘永强

审判员王庆国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国志

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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