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寇某、张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27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24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及辩护人路未^f、张某及辩护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寇某、张某先后租用位于郑州市X区X路北辰商务楼B座X层X房间和X层X房间,后由任××(另案处理)提供郑州市X区乐创办公设备商行的营业手续,被告人寇某于2010年5月和6月先后申请办理交通银行POS机和工商银行POS机,办理后就一直使用这两台POS机为他人提供套现业务;后被告人又借用杨××的POS机为他人提供套现业务,另外被告人利用他人提供的营业手续以郑州市X区康星厨卫商行名义和郑州市X区香格里拉汽配商行名义申请POS机用来为他人提供套现业务。被告人在为他人提供套现业务时收取0.8%至1%不等的手续费以非法获利,被告人非法经营总额达(略).07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寇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寇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其非法经营数额应从2010年10月份计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份,被告人寇某先后租用位于郑州市X区X路北辰商务楼B座X层X房间和X层X房间,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0月份至该套现点工作。由任××(另案处理)提供郑州市X区乐创办公设备商行(以下简称乐创办公商行)的营业手续,被告人寇某先后申请办理交通银行POS机和工商银行POS机,办理后就一直使用这两台POS机为他人提供套现业务;后被告人又借用杨××以郑州市X区东升装饰材料商行名义在中信银行申办的POS机(商户名称J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终端号为x)为他人提供套现业务,另外被告人利用他人提供的营业手续以郑州市X区康星厨卫商行(商户名称J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终端号x)名义和郑州市X区香格里拉汽配商行名义申请POS机用来为他人提供套现业务。被告人在为他人提供套现业务时收取0.5%至1%不等的手续费以非法获利,被告人寇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略).08元,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略).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系中信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工作人员,其证实郑州市X区康星厨卫商行在中信银行的POS机是其经手办理的,委托收款人为寇某,收款卡号为寇某在中信银行办理的理财宝金卡卡号。

2.证人任××系乐创办公设备商行负责人,其证实寇某向其借用乐创办公商行营业执照分别在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申请两台POS机,POS机申请下来即被寇某拿走使用。

3.证人杨××系东升装饰材料商行负责人,其证实为东升装饰材料商行开业使用向中信银行申请一台POS机(终端编号为x),未开始使用即被寇某借走。

4.证人冯××是安装POS机的人,其为杨某民安装好终端号x的POS机后杨某民在特约商户派工单上签了字,该派工单显示东升装饰材料商行商户名称为J郑州天地人和物业公司。其为康星厨卫商行安装POS机后由寇某在特约商户派工单上签字,该派工单显示康星厨卫商行商户名称为J郑州天地人和物业公司,POS机终端号为x。

5.证人赵××系郑州卡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负责为银行协调开发POS机市场,其介绍寇某到银行办理的POS机分别为:以寇某老乡任××名义为乐创办公商行在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各申请一台POS机,为康星厨卫商行(法人潘××)在中信银行申请一台POS机,为东升装饰材料商行(法人杨××)在中信银行申请一台POS机。

6.公安机关从寇某、张某处扣押POS机四部,信用卡若干,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在案证实。

7.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终端号x,东升装饰材料商行的POS机)自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3月6日交易金额为人民币(略)元;郑州天地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终端号x,康星厨卫商行的POS机)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3月6日交易金额为人民币

(略)元;乐创办公商行在交通银行申请的POS机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交易金额为人民币(略).08元,其中自2010年10月1日起交易金额为人民币(略).05元;在工商银行申请的POS机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交易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其中自2010年10月1日起交易金额为人民币(略)元;郑州市X区香格里拉汽配商行在工商银行申请的POS机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交易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其中自2010年10月1日起交易金额为人民币(略)元,有银行交易明细在案证实。

8.被告人寇某供述,自2010年6月份其在郑州市X区X路北段北辰商务楼B座X层2102房、X层2016房利用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全部为虚假交易。其刷卡套现使用的5台POS机,其中4台是从网上认识的办理POS机的赵××处申办的,以乐创办公商行的名义在赵××处申办了两台POS机。后其从朋友处购买郑州市X区康星厨卫商行和郑州市X区香格里拉汽配商行的营业手续和租赁协议,从赵××处各申办一台POS机。康星厨卫商行的POS机与杨××申请的POS机同时下来,其就向杨××借用该台POS机,未实际支付租金。具体为:(1)商户名为郑州市X区乐创办公设备商行的交通银行POS机一台,中国工商银行POS机一台;(2)商户名为J郑州天地人和物业公司的中信银行POS机两台,终端号分别为x,x;(3)商户名为郑州市X区香格里拉汽配商行的中国工商银行POS机一台。北辰商务楼B座X层2102房、X层2016房均是其租赁的,其妻子张某于2010年10月份至其的套现点工作,负责接电话。其负责刷卡套现,操作网银转账,向客户支付套取的现金。刷卡套现的手续费为千分之五到百分之一不等。没有给张某开过工资,赚取的利润是夫妻共同分配。乐创办公设备商行的交通银行POS机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5日刷卡套现(略).07元,工商银行POS机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5日刷卡套现(略)元;J郑州天地人和物业公司两台中信银行POS机自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3月6日分别刷卡套现(略)元,(略)元;郑州市X区香格里拉汽配商行工商银行POS机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日共刷卡套现(略)元,具体以银行明细单为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寇某的供述相印证一致,且还证实其在套现点负责接待客户。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寇某、张某当庭均供述被告人张某是于2010年10月份至套现点工作,故对被告人张某提出其非法经营数额应从2010年10月份计算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寇某套现点工作时仅负责接待客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寇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略).08元,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略).05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寇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寇某、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陈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柯海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