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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受贿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承建本单位建设工程或者顺利结清工程款提供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8万元,让他人为其装修房屋及老家盖房用工用料折款共计7.29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马××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配合省纪委调查组调查其他人问题时主动交代了本人受贿和收受礼金的问题,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从轻或减轻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03年4月至10月,河南省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集团)项目经理马××负责承建了王某斌所在单位的扩建工程,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和王某某进一步搞好关系并能继续承建其它工程,马××于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到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现金5万元,后王某某的妻子张××将这5万元用于交纳购买家属房的购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正方集团马进力为顺利结算工程款,和王某某进一步搞好关系并能继续承建其它工程,在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送给其现金5万元,后交与其妻子用于购买家属房。

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和王某某搞好关系,能继续承建工程和顺利结算工程款,在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给王某某送去现金5万元(用的是卫河工程结算款)。

3、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03年4、5月份正方集团马××中标承建扩建工程。后又承包了其它工程。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正方集团马××到王某某家中送去现金5万元,后用于交纳购房款。

5、单位证明证实,王某某在市X路西段集资建房中购买房子一套,现由王某彬之子王×居住。

6、单位陈新波情况说明证实,王某彬购买了房子,其中2003年11月3日交房款x元,印证了张××的证言。

7、正方集团马××收条复印件证实,2003年9月10日马××收到工程款10万元。

事实二、2004年6月,王某某所在单位招标时,马××打招呼让王某某帮忙,以便承揽该项工程,在评标时,王某某不但自己给正方集团打了高分,而且安排本单位党总支书记陈××、副校长卢××照顾正方集团,最终使马××顺利承揽了该工程。该工程竣工后,马××为了对王某某表示感谢,于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王某某的家中送给王某某现金7万元,后张××将这7万元用于交纳绿洲风景小区的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分校教学楼招标时,其向陈××、卢××打招呼照顾马××使其以正方集团中标。200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马××为支付其工程款表示感谢,到王某中送去现金7万元。

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为表示感谢王某某在工程招标中及支付工程款时帮忙,到王某中送去现金7万元,是用的2004年12月22日结算的工程款20万元中的7万元。

3、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04年建教学楼招标,王某某安排其给马××打高分。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4年分校教学楼招标打分前王某某对其只夸正方集团,打分时其给正方集团打了最高分。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马××到王某某家中送去现金7万元,连同王×结婚剩下的6万元,共计13万元,以刘××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后来购买绿洲风景小区的房子花费30万元,其中包括马进力送的7万元。

6、正方集团投标材料及招标打分情况复印件。证实王某某、陈××、卢××为正方集团打了最高分;

7、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04年12月22日马××收到工程款20万元。

8、存款单及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张××以刘××的名义存入13万元,印证了证人张××的证言。

9、濮阳市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王某某、张××交绿洲风景小区房款情况说明及30万元收据复印件,印证了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

事实三、200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让马××为其购买的家属房铺设地板砖,用工用料折合款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9月,马××为其的住房铺设地板砖并没给马进力结算费用。

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为王某某的住房铺设地板砖,花费8000元,王某有给其结算费用。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濮阳市第八中学的房子是王某某找人铺的地板砖,花多少钱其不清楚。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王某某的房子铺设的地板砖(工、时、料)价值8000元。

事实四、2003年10月,杭州顺帆化学工程公司张××承建了塑胶体育场建设,2005年3月竣工后,至2006年10月工程款尚未结清,张××为了使工程款尽快结清,于2006年9月的一天,让其姐姐张××代其到王某某家送给王某某现金6万元,后张××将这6万元用于绿洲风景小区家属房购置家电、家具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杭州顺帆化学工程公司张××承建了塑胶体育场,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张××让其姐张××、其姐夫张××给其送了现金6万元,后用于购买家具、家电。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为能承建塑胶体育场并顺利结算工程款和与王某某搞好关系,让其姐张××、其姐夫张××给王某某送了现金6万元。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的一天,张××让其给王某某送了现金6万元。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的一天,其妻子张××让其陪她一起去王某某家送了一袋东西,其并不知道是什么东西。

5、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建设塑胶体育场是张××所在公司承建。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张××、张××夫妇到王某某家送了现金6万元。

7、塑胶体育场工程的结算材料及预付工程款复印件。

事实五、2003年10月,王某某所在单位建设体育馆面向社会招标,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路××负责承建。路××为与王某某搞好关系,2004年4月,王某某老家翻盖房子,路××给王某某提供了沙子、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折合款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路××承建了体育馆工程。为表示感谢,在2004年3、4月份为王某某老家建房子提供了水泥、沙子、钢筋等建筑材料,具体由王某某的司机马××操作,其并没有给路××结算费用。

2、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04年3、4月份,王某某授意其给路××工地上要点水泥、沙子等建筑原料用于老家建房,路××同意了。

3、证人路××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老家要建房,路××提供沙子、水泥等建筑原料共计1.3万元。

4、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王某某安排其带路X路××提供的沙子、水泥等建筑原料送到王某老家。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4年春天,王某某的司机马××送去沙子、水泥等建筑原料。

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建筑材料价值1.3万元。

事实六、2006年10月,路××为了顺利结清建设体育馆工程款,为王某某在绿洲风景小区购置的家属房免费铺设地板砖,用工用料折合款2.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其在绿洲风景小区购买的房子地板砖是路××铺设的,其没有给路××结算费用。

2、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06年8、9月份,王某某授意其让路××给王某绿洲风景小区的商品房铺设地板砖。

3、证人路××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卢××让其给王某某在绿洲风景小区的商品房铺设地板砖,共计2.19万元。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地板砖是谁铺的。

5、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6、河南军安建工集团证明证实,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前叫濮阳市军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路××系濮阳市军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体育馆工程建设。

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王某某在绿洲风景小区房子的地板砖(工、时、料)价值2.19万元。

事实七、2005年4月,体育馆舞台进行装修,由濮阳市博文轩艺术有限公司宋××具体施工。为了顺利结清工程款,2006年10月,宋××给王某某免费装修了绿洲风景小区家属房,用工用料折合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濮阳市博文轩艺术有限公司宋××承建了体育馆舞台装修工程。为表示感谢,在2006年10月给其在绿洲风景小区的房子装修,宋不让其结算费用。

2、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其给王某某在绿洲风景小区买的房子进行装修,工、时、料大概花了3万元左右。

3、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其具体带领工人为王某某在绿洲风景小区购买的房子进行装修,花费共计3万元。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绿洲风景小区房子装修费用(包括刷漆、卧室吊顶、客厅吊顶、窗、门口装修等)价值3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

1、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2、中共濮阳市X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王某某自2002年12月至2009年11月任某中学校长;

3、濮阳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证实,王某某任某中学校长;

4、濮阳市纪委证明证实,王某彬违纪资金省纪委已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5、濮阳市纪委证明证实,省纪委在调查其他人违纪问题时,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调查组工作,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还主动交代了本人受贿和收受礼金的问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省纪委调查他人的违纪问题时,能主动交代自己的受贿事实,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减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不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所受贿的25.29万元赃款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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