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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的母亲李XX和其舅舅李XX因赡养其姥姥杨XX的问题发生争执导致李XX受伤,双方在杨XX家中说事,在此过程中,因言语不合,被告人王某持板凳将李XX的头部打伤,李XX的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

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XX、杜XX、王XX、李X、李X、李X、郭XX、王XX、杨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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