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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白某、覃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被告白某。

被告覃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白某、覃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白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陆某与被告白某合伙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1月17日作出(2008)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白某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在一审已经提出的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作处理,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为由,裁定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08)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宾阳县X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宾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陆某与被告白某的合伙关系予以解除;二、被告白某赔偿原告原告陆某x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陆某负担600元,被告白某负担200元。被告白某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0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宾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宾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1年3月17日,原告依法追加被告覃某为被执行人,被告覃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11年4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据了解,被告白某与覃某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宾阳县与原告陆某合伙开办幼儿园,利益共享、费用共担。被告白某所得收益均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且该合伙关系发生在被告白某和被告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宾阳县人民法院(2009)宾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x元及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白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属被告白某和覃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用其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宾阳县人民法院(2009)宾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x元及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白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为被告白某和覃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宾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白某之间的合伙纠纷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

被告白某、覃某共同辩称,答辩人白某与答辩人覃某于2003年结婚,目前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白某与原告在合伙经营开办幼儿园期间,租赁场地等债务及利润两人共同承担,答辩人覃某并未参与经营与租赁,也不享受利益,不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所引起的债务应由答辩人白某与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白某、覃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宾阳县人民法院(2009)宾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x元及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白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为被告白某和覃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依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可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与被告白某合伙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1月17日作出(2008)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白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在一审已经提出的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作处理,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为由,裁定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08)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宾阳县X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宾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陆某与被告白某的合伙关系予以解除;二、被告白某赔偿原告原告陆某x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陆某负担600元,被告白某负担200元。被告白某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0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依法申请追加被告覃某为被执行人,被告覃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白某与覃某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目前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产生于白某与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属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白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陆某明确约定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丈夫覃某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陆某知道该约定。从被告白某与被告陆某合伙开办幼儿园的目的来看,其开办幼儿园的目的是从经营所得利润中用于改善家庭生活,被告覃某对被告白某和陆某合伙开办幼儿园是明知的,其虽未直接参与经营,但不能改变如白某从经营中获得利润用于家庭生活,其可从中受益的事实,因此白某因经营幼儿园产生的债务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某、覃某辩称白某与陆某合伙经营幼儿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白某的个人债务,由白某与陆某承担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已经生效的宾阳县人民法院(2009)宾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应为白某与覃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宾阳县人民法院(2009)宾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白某赔偿原告陆某x元”及原告陆某预交的应由被告白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为被告白某和覃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白某、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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