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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9岁。2004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李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到郑州市X区X村,将被害人郭××的一辆安琪儿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2、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到郑州市X村X-X号X室,用随身携带的“强开”工具撬开该房门,将被害人孙××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3、2011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郑州市X村X号X室,用随身携带的“强开”工具撬开该房门,将被害人耿××的一台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豫x的行车证及车钥匙盗走,后将停放在楼下的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涉案面包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4、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到郑州市X村X号三楼东户,用随身携带的“强开”工具撬开该房门,将被害人张××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人民币500元。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5、2011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到郑州市X区X镇X村被害人张×的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强开”工具撬开该房门,盗走一条绿色军用棉被。同年4月14日,张×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案发现场提取指纹经比对,发现陈某有重大嫌疑,同年5月13日,民警将陈某抓获,经讯问,陈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5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张××、孙××、张×、郭××的陈某,证人李某、郭某、王××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均证明被告人陈某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前四起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多次入户盗窃,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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