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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38岁。

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原告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作为提起的复议,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豫工商复决字[2011]X号复议决定,驳回赵某的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举报郑州丹尼斯航海店销售的砂糖桔、富士苹果有违法行为,该局拒不履行职责;被告以该局行为系行政瑕疵为由驳回原告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

被告答辩认为其复议决定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办理行政复议的卷宗材料一套;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以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店有违法销售沙糖桔、水晶富士苹果等商品的行为,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诉,该局未在期限内向原告答复处理结果。原告以该局不作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复议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后,认为不能确认丹尼斯航海店存在违法销售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认为该局未将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告知原告系行政管理过程中的瑕疵,决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等,应将结果告知行政相对人。该规定虽未规定告知时间,但行政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告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超出合理期限未告知的行政行为不当,被告复议决定认为该行为为瑕疵亦属不当。鉴于原告已经复议知道处理内容,判决撤销被告复议决定,责令其重做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贺韶华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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