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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巩义市X路新二中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杜某仅支付了第一次的住院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04元,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杜某负担。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2万多元,本案的诉讼主要是由于原告不及时提供相关手续才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已经支付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鉴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1时50分许,李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X路新二中处,与杜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某,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内踝骨折;3、头外伤。原告在该院治某至2010年5月5日,共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x.39元,门诊治某45元(该费用杜某已全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147.40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2011年4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巩义市阳光医院,并在该院治某至2011年4月21日,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5269.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290.95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45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某、鉴某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某中心对李某的伤情进行鉴某。2011年6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某意见,认为李某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某费800元。李某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8年10月开始在巩义市X区苏燕燕麻将桌销售部从事修理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为x.52元。李某系从事修理行业,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需要120日的规定,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第二次出院时止,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41日,误工损失为8667.83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

事故发生后,杜某除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39元外,另支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为x.91(x.39+45+52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30元,合计x.91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平安财保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万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7465.35(6147.40+1290.95)元,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为x.52元,误工费为8667.83元,合计x.70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平安财保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x.70元。

综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赔偿李某x.70元。

李某、杜某对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李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杜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费用,杜某还应赔偿原告(x.91-x+800)×30%=4770.8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杜某已经支付给原告x.39元,多支付的x.52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x.18元。杜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三万九千三百六十一元一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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