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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达光电器械经营部、徐某某、丁某花等与黄某某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达光电器械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以上十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科达光电器械经营部(以下简称“科达经营部”)、徐某某等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达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森,上诉人徐某某、顾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丁某某、蒋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章某某、任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科达经营部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7年申请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1997年6月24日,科达经营部企业章某中约定:职工个人入股自愿认缴股份,最低为1股,最高为75股。同日,徐某某等十二人、黄某某订立出资人协议书,约定:股金总额为10万元,具体出资金额见登记表。1997年11月28日,科达经营部制作出资金额登记表,表中记载,黄某某出资76,000元,认缴76股股份,其余股份由徐某某等认缴,最高3股,最低为1股。1999年8月26日,科达经营部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同意黄某某将76股股份中的39股股份转让给周某;选举周某为科达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免去黄某某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此后,周某和黄某某因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纠纷,经(2002)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黄某某享有科达经营部股权76股。自始,科达经营部、黄某某、徐某某等及周某之间纠纷不断。科达经营部及徐某某等于2003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黄某某违法认购34股科达经营部股份的民事行为无效;2、黄某某停止对徐某某等十二位股东的侵权,由徐某某等按照每股1000元的价格认购34股股份;3、黄某某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某认购76股股份是否合法有效,而黄某某认购科达经营部76股股份是否合法的问题,取决于:1、是否违反《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2、职工出资认购股份时,黄某某是否具有欺诈行为。1、关于是否违反《办法》规定的问题。《办法》第21条规定了职工认购股份的最高限额,但是,《办法》同时也规定了该最高限额可由企业章某决定。在科达经营部企业章某中,徐某某等十二人、黄某某明确约定了职工个人入股自愿认缴股份,最低为1股,最高为75股。所以,黄某某认购76股股份并未违反《办法》的规定,当事人间合意形成的企业章某,应予遵守。2、职工出资认购股份时,黄某某是否具有欺诈行为。徐某某等十二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科达经营部及徐某某等十二人诉称黄某某具有欺诈行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科达经营部及徐某某等十二人仅凭单方陈述,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科达经营部及徐某某等十二人认为黄某某认购76股股份的行为无效,依据不足。同时,黄某某虽然认购了76股股份,比企业章某所规定的最高限额多1股,但徐某某等十二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对黄某某持有76股股份一直未提出异议,系明知,且经生效判决确认黄某某享有76股股份。综上,科达经营部及徐某某等十二人再以黄某某非法持股,主张行为无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科达经营部及徐某某等十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审决定由科达经营部及徐某某等十二人共同负担。

十三位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未充分表达上诉人的证明意图:1、企业职工认股清单,系用于证明企业职工所持股份并非职工自觉认购,而是黄某某利用职权予以摊派。2、入股人出资金额登记表,该表共有两页,第二页仅有黄某某一人占76股的记载,系用于证明黄某某暗箱操作独占76股股份。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未予采信:1、科达经营部企业章某,其中“75股”为黄某某手写。2、职工叶卫星的旁证材料,以证明黄某某收取了叶卫星1000元,却剥夺了叶卫星的入股权。3、金基英的旁证材料,以证明黄某某在企业改制期间既未组织职工学习相关法规,也未召开过职工大会、股东大会,其打印好企业章某后让职工在空白处签字。三、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出资人协议书(1997年6月24日制作)中应附出资金额登记表,而出资金额登记表是在1997年11月28日制作的,黄某某此举显属欺诈,更不能证明股东已对此形成合意。四、黄某某取得76股系欺诈取得,(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证明黄某某持有股权的合法性。黄某某独占科达经营部76股,黄某某在科达经营部“一手遮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科达经营部转制后,其性质仍应为公有企业,不能成为黄某某的私营企业。根据科达经营部的改制方案,科达经营部所使用的房屋未评估在内,房屋的使用权及收益权仍为各职工共有,黄某某不能根据76股股份享有对应的房屋使用权及收益权。六、企业章某规定最高持股为75股,黄某某持有76股不合法,亦属无效取得。七、黄某某认购76股的资金是挪用了科达经营部的应收帐款。八、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一、因工商注册需要,科达经营部改制后注册资金定为10万元。股份认购是先由包括徐某某等十二位上诉人在内的职工自行报认股金额,而非由黄某某一人决定。当时因科达经营部经营状况不理想且有大量下岗人员,故有许多股份无人认购,黄某某作为负责人,为使科达经营部改制成功,遂认购了剩余的76股。二、科达经营部的房屋是租赁性质,应属公有,故不能作为企业财产进行评估。黄某某的76股是企业的注册资金,根据公司法规定不能包括房屋使用权,房屋使用权也不能上市买卖。三、黄某某依据《办法》规定取得76股是合法的,且其他职工当时是知道的,也没有人提出异议,最后入股职工都在企业章某上签字确认。工商登记手续也是依法办理的。上诉人认为他们没有看到章某和出资金额登记表、黄某某在改制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四、上诉人关于黄某某侵占公司财产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黄某某认购科达经营部股份的钱款有部分是借来的。五、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科达经营部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企业改制时,每个职工的出资份额都是由黄某某决定的,黄某某于1997年11月7日将每个人的出资额书面写在清单上,交给科达经营部的财务去收钱,当时还有叶卫星、郁依莉等两位职工未认购股份。改制时,科达经营部是盈利的。改制后,发现黄某某侵占集体资产9万余元,科达经营部即召开股东大会罢免了黄某某,并追回了5万多元。科达经营部真正的产权所有人是静安区工业局,科达经营部在改制时未将价值100多万元的房屋使用权作为集体资产进行评估,该租赁房屋应属集体资产,虽然房屋的产权属于房管所,但科达经营部可长期使用,未进行评估有损职工权益。

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整个改制过程,包括章某起草、工商登记手续及报批手续都是黄某某一手操办的,从来没有开过职工大会。徐某某当时担任某达经营部的财务,黄某某就要求徐某某按照黄某某的要求抄录出资金额登记表,让职工签字。徐某某当时是知道黄某某持有76股股份的,但黄某某称其名下的股份部分是由区里领导参股的。关于出资人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否是在空白纸上签的,现已记不清楚了。企业章某上的签字是出资职工签的,但出资职工对前面的内容没有看过。其他职工是在1999年1月罢免黄某某职务、黄某某办理移交手续后才知道黄某某一人独占76股的。

上诉人沈某乙、任某某、顾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确实在出资人协议书上签过字,但协议书落款为1997年6月,当时职工还没有支付股款,故该协议书是事后补签的,时间是1997年11月以后。黄某某在改制中未召开过任某会议,沈某乙作为监事,也没有开过相关会议。其他职工在出资金额登记表上签字,但在签字时,金额一栏是空白的。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企业职工认股清单不是黄某某事先定好的,而是询问每个职工认购股数后记录的。企业章某是经全体职工讨论决定的,登记注册资本为10万元及认购金额等内容都是清楚的。出资额登记表是徐某某制作的,由每个职工自己填写金额,故认购多少股都是由职工自行决定的,剩余部分再由黄某某全部购买,既不存在欺诈,也没有区里领导购股的事情。工商登记手续是由黄某某和徐某某一同办理的,工商登记表上的联系人就是徐某某。科达经营部改制前产权属于大东实业公司,由静安区经贸委主管。至于资产评估及置换底价问题,都是按照规定手续办理,并经静安区体改办批复同意。

徐某某等十二位上诉人于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黄某某手写的科达经营部企业章某;2、1997年6月24日股东大会决议;3、1997年8月8日董事会决议。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黄某某在改制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徐某某等上诉人于二审庭审过程中口头申请要求对企业章某上的“75股”字样是否由黄某某书写一事进行鉴定。

上诉人科达经营部对上述新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黄某某认为:1、上述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2、企业章某有草案很正常,且草案与正式章某不一致;3、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都是在出资人协议书签订之后签的,且同时证明了黄某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曾召开过多次会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徐某某等十二位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十二位自然人股东认为应增加“1997年6月24日出资人协议书实际未附有应有的出资金额登记表”这一无争议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中的“(2002)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应为“(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

一、关于被上诉人黄某某是否是以欺诈手段持有科达经营部76股股份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理由如下:1、黄某某系出资取得科达经营部76股股份,并经验资及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确认。2、徐某某等十二人知道且应当知道黄某某持有科达经营部76股股份。(1)参与企业改制的科达经营部职工(包括徐某某等十二人在内)均在企业章某、出资人协议书上签字,应当视为知道并确认上述文件载明的内容。至于部分上诉人称其未阅看章某前文内容,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部分上诉人在庭审中一方面称其轻信黄某某关于代区领导购买股份的说法,但另一方面也已明确表示其当时就知道黄某某持有76股股份。(3)出资金额登记表虽系在出资人协议书签订之后制作,但该表制作系由上诉人徐某某完成,参股职工均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且登记表及企业章某均列入工商登记资料,属公示性文件,上诉人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客观上黄某某也难以完全隐瞒真实情况。(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叶卫星、金基英均未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询,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人证某不予采信。至于叶卫星付款后未获入股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5)《办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开发布的行政规章,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故徐某某等上诉人不能以黄某某未召开职工大会宣传该《办法》为由认为黄某某有欺诈行为。3、徐某某等十二人在知道黄某某持有科达经营部76股股份后,长期未提出异议。(1)企业章某实质上是企业投资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虽然黄某某持有的76股比科达经营部企业章某的最高限额多出1股,但直至2003年9月,上诉人才以黄某某取得科达经营部34股股份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在此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科达经营部职工作为股东已认同黄某某持有上述股份。(2)即使如上诉人所说,其他职工在1999年1月罢免黄某某的董事长职务后才知道黄某某持有科达经营部76股股份,那么同年8月包括徐某某等上诉人在内的科达经营部十六位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同意黄某某将持有76股中的39股转让给案外人周某的这一行为,从客观上足以得出包括徐某某等十二位上诉人在内的科达经营部其他股东已同意并认可黄某某合法持有76股股份的结论。4、本院于2000年9月21日作出的(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某诉科达经营部确认股份纠纷),现已生效,该判决确认黄某某享有科达经营部股份76股,且在该案审理中,科达经营部对黄某某在改制之初持有76股股份不持异议。综上,黄某某取得并持有科达经营部76股股份合法有效。因此,在黄某某未与徐某某等十二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徐某某等以每股1000元的价格购买黄某某名下34股股份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黄某某是否已对科达经营部形成绝对控制,科达经营部是否已成为黄某某的私营企业。1、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科达经营部属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私营企业。2、从法律上看,黄某某无法绝对控制科达经营部。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且股东大会大部分职权的行使是采用一人一票方式。3、从事实上,黄某某亦无法绝对控制科达经营部的经营管理。1999年1月29日,黄某某即被科达经营部股东大会免去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且现已不在科达经营部担任某理职务。

三、关于科达经营部使用房屋的资产评估问题。科达经营部的资产业经评估,其改制方案及置换底价也经上海市静安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体制改革办公室、上海市静安区清产核资办公室核准同意,至于企业资产的评估是否应包括房屋使用权,应由科达经营部上述主管机关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关于科达经营部房屋使用权及收益权仍为各职工所有的观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由上诉人上海科达光电器械经营部、徐某某、丁某某、邹某某、蒋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朱某某、孙某某、毕某某、顾某某、章某某、任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赵文英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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