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诉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97.57元,其中医疗费2967.25元、车损926元、误工费700.80元、护理费983.52元、营养费160元、评估费8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某分由被告王某甲赔偿。

被告王某甲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王某甲不应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8日计16天,花去医疗费2967.25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983.52元(x÷365×16)。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16)。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700.80元(x÷365×16)。

2011年8月22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两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9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137.57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中,原告李某及被告王某甲均明确表示仅由王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92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9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计3447.2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983.52元、误工费700.80元,计1684.3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57.57元。

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告及被告王某甲的过错程度,王某甲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6057.57元,原告另有损失80元,王某甲应赔偿70%,即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六千零五十七元五角七分;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五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乙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凤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