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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张某、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第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区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北口。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运公司)诉被告张某、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焦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焦运公司)沿夹津口镇X镇X路由南向北行至申沟村路段处时,因刹车失效,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海洋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洛运公司)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大货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某、停车费、鉴某、停运损失等费用共计x.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焦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车辆损失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停车费、鉴某、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2时30分许,张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巩义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至申沟村路段处时,因刹车失效,车辆沿道路下溜,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海洋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7月10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张某驾驶安全设施某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的。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洋无责任。

豫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洛运公司。2011年7月4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车车损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830元评估费。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了550元施某和停车费。豫x号大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7吨,合理修复期间7天,停运损失为5.4×8×15.7×7=4747.68元。

同时查明:豫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焦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董某林,张某系董某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某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大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投有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确认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车损为x元,施某、停车费为550元,共计x元,已经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洛运公司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第某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人保公司应当在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本次事故系因张某驾驶安全设施某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的。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张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张某的雇主董某林承担,张某对此事故负有重大过失,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要求董某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力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焦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第某者责任条款约定,对于因交通事故致使第某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洛运公司要求的评估费、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鉴某结论书未经司法鉴某,且该结论书依据的法规为已废除法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停车费系原告配合交警部门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洛运公司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项下应当赔偿的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当赔偿x元。扣除人保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被告张某还应当赔偿原告评估费、停运损失共计557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一万八千八百三十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六角八分,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一元,减半收取二百三十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二百八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五百六十元五角,由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五十元五角元,被告张某负担五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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