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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司某己、司某庚、马某诉申春辉、彭某壬、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戊州市中心支公司某戊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司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司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司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司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司某己、司某庚法定代理人司某丙,系二原告父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科,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县城西一公里安济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某辛,该公司某戊事长。

被告彭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戊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某戊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某戊工。

原告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司某己、司某庚、马某诉被告申春辉、彭某壬、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戊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申请撤回起诉,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申春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科,被告彭某壬的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某戊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鑫公司某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4时40分许,王某芝乘坐司某丙驾驶的陕x号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km+900m处南半幅时,被被告申春辉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司某丙受伤,王某芝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申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货车系伟鑫公司某戊有,申春辉系彭某壬雇佣的司某戊,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某戊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司某丙已经将车损的费用赔偿给车主马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元,丧葬费x.5元,护理费1080元,住宿费1245元,交通费962元,车损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请求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某戊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某失由被告彭某壬、伟鑫公司某戊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壬辩称: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彭某壬,该车只是挂靠在伟鑫公司某戊下经营,车辆保险均是彭某壬缴纳;事故发生后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中的施救费系被告彭某壬支付,不应包含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

被告伟鑫公司某戊面答辩称:伟鑫公司某戊是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实际车主应为彭某壬,该车系彭某壬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公司某戊有从该车获得收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伟鑫公司某戊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某戊称:保险公司某戊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4时40分,申春辉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km+900m南半幅时,追尾碰撞由司某丙驾驶的陕x号轿车,造成司某丙受伤,乘车人王某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申春辉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的,申春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芝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1年8月8日死亡。抢救期间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x.86元,门诊治疗花费4260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106.53元,原告仅主张1080元,故护理费按照1080元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962元的交通费票据,经核实合理费用为520元。原告还提供了1245元的住宿费结账单,但未提供正式发票。

王某芝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x.2元。长女司某丁,次女司某戊已经成年,三女司某己现年17岁,长子司某庚现年15岁,王某芝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98元,原告仅主张x.8元,故王某芝的死亡赔偿金共计x(x.2+x.8)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5元,原告仅主张x.5元,故丧葬费按照x.5元计算。

同时查明:陕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马某。根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的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车损为x元。2011年9月8日,司某丙与马某达成赔偿协议,司某丙赔偿马某x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事故处理期间,司某丙还支付了3440元的拆估停车费。

原告诉称其损失还包含2700元的施救费,但被告彭某壬辩称该费用系其支付,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评估费2596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

另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伟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彭某壬。申春辉系彭某壬雇佣的司某戊,事故发生时,申春辉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x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某戊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

再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司某丙与被告彭某壬在巩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彭某壬赔偿司某丙及其子女x元,司某丙放弃对申春辉、彭某壬的民事责任,彭某壬配合司某丙向保险公司某戊赔。同日,彭某壬支付给司某丙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某戊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王某芝的医疗费为x.86(x.86+4260)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某戊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人寿保险公司某戊交强险该限额下赔偿原告1万元。

此事故造成王某芝死亡,给其家人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王某芝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5元,护理费为1080元,交通费为520元,共计x.5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某戊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寿保险公司某戊赔偿原告11万元(该费用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的车损为x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某戊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人寿保险公司某戊当赔偿原告2000元。

申春辉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申春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申春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彭某壬承担。豫x号货车系彭某壬分期购买的车辆,伟鑫公司某戊为被挂靠单位,未从中获取利益,因此,原告要求伟鑫公司某戊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保险公司某戊强险已经赔付的费用,彭某壬还应赔偿五原告x.86+x.5+x+3440-x=x.36元。诉讼中,伟鑫公司某戊实际车主彭某壬主张由保险公司某戊接赔偿原告,因此,人寿保险公司某戊在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下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30万元限额,因此,人寿保险公司某戊第三者责任险下应赔偿五原告30万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某戊当赔偿五原告x元。

原告已经与彭某壬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壬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戊州市中心支公司某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司某己、司某庚四十二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司某己、司某庚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三千八百一十五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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