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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岳某诉韩国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岳某诉被告韩国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韩国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武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岳某诉称:2010年9月9日15时许,韩国权驾驶武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巩义市X镇街上将两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国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224.98元,护理费37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78元,请求依法判令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承担。

被告武某未答辩。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本身没有异议,但武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车辆信息,如果该车在公司投保,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15时20分许,韩国权驾驶豫x号货车在巩义市X镇小关矿山家属院倒车时,将岳某、苏某撞倒,造成苏某、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1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韩国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苏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岳某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418元。2010年9月12日,在巩义市小关卫生院治疗,花费50元。

事故发生后,苏某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巩义市小关卫生院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598元,同日转至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2、胸壁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综合症;4、陈旧性肺结核;5、脑梗塞稳定期。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0月3日,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816.78元,门诊治疗花费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073.70元,原告仅主张2360.50元,故护理费为2360.50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二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113元。

事故发生后,武某为二原告支付1100元医疗费,该费用在二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武某,韩国权系武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

另查明:原告岳某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1月3日巩义市小关卫生院票据一张,显示床位费、西药费共计940.7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苏某的医疗费为4464.78(3816.78+5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岳某的医疗费为468元,合计5682.78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安诚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苏某、岳某5682.78元。

苏某的护理费为2360.50元,二原告的交通费为113元,共计2473.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安诚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苏某、岳某2473.5元。

综上,安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苏某、岳某8156.28元。事故发生后,武某已经赔偿二原告1100元,因此,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即安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苏某、岳某7056.28元,武某支付的费用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已经由安诚保险公司全部支付,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武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供相应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某提供的巩义市小关卫生院的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支持,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岳某七千零五十六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苏某、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一百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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