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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党某、李某确认合某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合某,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党某,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市民。

原告蔡某与被告党某、李某确认合某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合某、被告党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多年感情不和,多次闹离婚,街坊邻居都知道原告与妻子经常生气、打闹是家常便饭。妻子李某早怀有二心,于是趁原告不在家,被告李某将生产组分给全家人的土地,约二分左右,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党某。被告李某将卖地某得款项做为私房钱藏起来,不告诉原告。2010年冬原告听说此事后,多次问被告李某,她却矢口否认,后又多次追问,被告李某才说明真相,原告多次与被告党某协商退款退地,被告党某以土地某卖已形成事实为由不予退还。无奈原告只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土地某卖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被告党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实,原告称被告李某趁原告不在家卖地某不属实,另一方面这地某5个人的地某不是6个人的地,不是原告所说的耕地某是宅基地,付款时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讲把钱直接给他妻子就行。再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某蔡某买车我不让他买,他不听,把家里的钱全部用到买车上,可家里上有老、下有小没有钱如何生活这我才给党某打电话说我家有一块地某卖,党某说那行,以6.5万元的价格把争执的这块土地某卖给了党某,当某打条子说是宅基地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某庭归纳以下调查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买卖土地某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调查焦点,原告蔡某的主张是: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二被告口头买卖土地某议的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被告党某的抗辩意见是:原告诉称他一直不知道这点不属实,事实是原告蔡某与党某双方协商一致以后,被告党某才去付钱,付钱时原告蔡某不在家,我把6.5万元给了李某,和原告协商时有任xx、符xx在场,请求任xx、符xx出庭作证。证人任xx当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07年3月原告蔡某与被告党某协商宅基地某事,在消防队那儿,价格是6.5万元,送钱时是证人和党某一起到原告家送的钱。同时证明了到原告家,原告蔡某不在家,给原告去电话后把6.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李某,由李某给写了一张收到条的事实。符xx当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07年3、4月份原告蔡某与被告党某在车上商谈买地某宜,好像是说成啦,价格多少不清楚。原告对以上两位证人当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以上两位证人的当某证言都不属实,至于谁去送钱我不知道。两位证人讲的前后矛盾,时间、地某、位置都说不准、记不清。被告党某对当某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某对上述证人当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当某是我给被告党某打电话协商的卖地某宜。两个证人说的见面没见面这我不知道,我只是跟党某协商好后,党某把钱给了我。被告李某针对该调查焦点的抗辩主张是:是我和党某协商的卖地某宜,协商好后是党某和任xx一起把钱送给了我,当某我也没和蔡某说,在去年蔡某听队下人说开发时他才问我,我才说地某了的事。被告李某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

针对第二个调查焦点,原告的主张是:二被告的买卖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某、土地某理法相关规定,集体土地某准买卖,故二被告口头买卖土地某为无效。针对该焦点原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被告党某的抗辩主张是:根据2011年5月9日法院调解笔录第2页被告李某讲的,证明该处土地某卖不是李某和党某协商的,但该处土地某宅基地,虽说没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组里分时是每5人一块,这属于宅基地,我组在1996年时都转成市民,不用种地,这不适用土地某理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现在我递交照片两张,可以证明该地某就没人耕种了,如果耕种为啥三年多来都没人去种。原告对上述照片的质证意见是:照片说明不了什么问题,也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是:这我不用看,当某给他地某有圈。针对该焦点被告李某的抗辩主张是:这地某开始分还都种着,后来有渣子种不成,所以也没去种,当某卖时也没有跟原告说,他说无效就无效,我现在也没立场。被告李某对上述主张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蔡某、党某、李某均为汝阳县X镇X街第二十八居民组(1996年1月9日之前为东街村X组农民)市民。涉及本案争议土地某于汝阳县消防大队东与原毛巾厂西之间地某,是现东街二十八居民组的前身东街村X组分给原告家五口人的土地,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3月,被告李某将该土地某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党某,被告党某交款后被告李某给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党某购买宅基地某x元。”现原告蔡某以二被告买卖土地某告知原告、二被告非法买卖土地某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口头协商买卖土地某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买卖的土地某所有权属于集体,被告李某无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某行处置。二被告将土地某行买卖,损害了集体利益;同时二被告买卖土地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第二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某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第五十二条关于合某无效的条件之规定,二被告买卖土地某行为,损害了集体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二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土地某同应为无效合某。关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返还问题,当某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予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党某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某或者被撤销的合某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李某琴将位于汝阳县消防大队东与原毛巾厂西之间的土地某卖给被告党某的买卖行为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党某承担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0元(暂由原告蔡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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