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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丁某、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南段。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丁某、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丁某、周某、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7月7日,丁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310国道大峪沟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爱人姜巧丽、女儿苏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实,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周某。原告住院治疗后,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护理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但三被告不予理睬,引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1年9月16日的各项损失共计x.37元,

被告丁某辩称:我只是车主雇佣的司机,应该由车主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周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再由我们赔偿。

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在范围内或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不予赔偿;该车的保险登记所有人为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商业三责险是由被保险人赔偿后再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放弃了对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应再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9时21分许,丁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672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苏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苏某、摩托车乘车人姜巧丽、苏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7月20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丁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苏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而造成的。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巧丽、苏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截止2011年9月16日,原告已经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x.01元,门诊治疗花费209.8元,目前仍在治疗中。住院期间,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气垫床一个,花费700元。因原告苏某为RH阴性特殊血型,需到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取血,来回共四次,花费1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显示,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6日原告需二人护理,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979.39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71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050元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合理费用为1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女儿苏某在巩义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60元,该费用由被告丁某垫付。同时被告丁某支付给原告苏某3700元,被告周某支付给原告苏某x元。

苏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90元。原告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周某,丁某系周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丁某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第某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姜巧丽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确认姜巧丽的医疗费为1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210元,共计2356.1元。

姜巧丽的护理费为1290.95元,误工费为2511.67元,交通费为50元,共计3852.62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苏某的医疗费为x.81(x.01+209.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营养费为710元,共计x.81元;姜巧丽的医疗费为1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210元,共计2356.1元。以上合计为x.91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x元。原告苏某在该项目下应分得9697.9(x.81÷x.91×x)元。

苏某的护理费为4979.39元,交通费为1300(1200+100)元,共计6279.39元;姜巧丽的护理费为1290.95元,误工费为2511.67元,交通费为50元,共计3852.62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苏某6279.39元。

苏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车损为690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苏某690元。

综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苏某x.29元。

此事故的发生系丁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苏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而造成的。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丁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苏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丁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丁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丁某的雇主周某承担。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力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付的费用,被告丁某、周某还应赔偿原告苏某的医疗费损失为x.84【(x.81-9697.9)×70%】元,评估费损失为70(100×70%)元;还应赔偿受害人姜巧丽的损失为1437.8元。以上共计x.6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第某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周某,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向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当在第某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由于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还应获赔偿部分共计为x.64元,没有超出5万元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第某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苏某x.84元。扣除被告丁某已支付的3700元,被告周某已支付的x元,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苏某x.13(x.29+x.84-3700-x)元。丁某为苏某垫付的60元及向苏某已支付的3700元、周某已支付的x元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

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商业三责险应由被保险人赔偿后再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放弃了对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应再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责险未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要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丁某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赔,但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及已向当事人明确告知免赔条款的证明,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四万九千一百二十三元一角三分;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七十元,被告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二元,减半收取五百三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一千一百零六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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