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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某与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某。

被告谢某。

原告资某诉某告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生,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希腾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9月30日,被告通过竞买取得衡阳市江头煤矿后,原告与其协商入股。为便于管理,原告出资某在谢某月名下。2005年10月,原告筹集50万元,投资某江头煤矿,成为该矿股东,参与盈余分配。2006年11月,被告因涉案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此后,原告向“9.12”专案组和耒阳市财政局申报了权利。按照专案组和耒阳市财政局的要求,与“9.12”专案相关的权利人应通过诉某方式确认自己的权利。请求确认原告在衡阳市江头煤矿的股权50万元。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提供了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衡兴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入股江头煤矿的事实,是该矿的合伙人之一。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某诉某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系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某、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的行为。由于江头煤矿未取得工商登记,故应按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对原告出资50万元投资某头煤矿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根据侦察阶段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投资50万元入股江头煤矿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其投资50万元入股江头煤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资某在衡阳市江头煤矿有股权5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耒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某、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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