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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劳务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立,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劳务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某立、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某协商,由孙某给原告在云南大理州双廊镇中标的高速公路工程经行二次承包,当即原告预付给被告现金3万元,并商定等工程完工后由原告从工程款中扣除。随后被告孙某带17人赴云南工地,原告在云南驻地为其准备了被褥、床某、炊具、粮油等一应俱全的日常生某用品,当日及随后两天由于天气原因不能施工,原告对被告等人热情招待,待第四天原告通知孙某等人干活时,发现被告等人不辞而别,同时将原告在上官镇X村赵xx家为被告等人租住的所有东西糟蹋的一片狼藉,将液化气点燃导致厨房燃火,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违背诚信、违反双方约定,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同时损毁他人财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x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时书面某辩如下:通过他人介绍,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在云南高速公路承包有石头方活,主要是垒挡墙、公路护某及桥眼,让我带20人左右去干活,经过双方多次电话商谈,最后商定“电话协议”一份。之后,以孙xx为主要领导,我为帮手,我们两个到处跑着找人,连续十多天才把人找够。我们7月20日开始动身,7月24日8时左右到达目的地。我们要求第二天开工,到了第二天,原告说工具及搅拌机没有备齐,一直推到第5天,原告的帮手说给我们找了一个盖油库房子的活先干着,目前没有活干。因我们去的人都是石头工匠,没有木匠及盖房工匠,所以我说盖不成,原告的帮手说盖不成就继续休息,说完就走了。我们每次要求干活,就没有人理我们,多次打电话原告也不接。刚到的前三天原告还给我们买米、面某、菜,后来几天吃的菜、油、馍都是我们自己买。我们又连续等了5天,一共在云南9天没有活干,第9天我们开始往回走。原告要求返还3万元没有道理。我们谈好的是,去时1万元路费,2万元为工程押金,从事实上看原告根本没有包到工程,把我们骗到了那里,我们坚决维护某们农民工的合法权利,钱孙xx以每人每天50元误工费补给大家了,同时,我们也亏了4千多元。原告说我们走时将液化气点燃导致厨房燃火损失x元,是根本没有的事情,那天我走的最晚,打电话让他们来看好东西我们再走,等了2个多小时等不来原告,我又打电话给王xx,王xx通知他,他还是不来,实在等不着了我才离开,房主是看着我们走的。请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公正、正确的裁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调查焦点:1、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返还;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针对第一个调查焦点,原告以诉状上已写明了事实为由,不再陈述,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0日收款人为孙某的证明一份,注明“今收到赵某x元现金(其中有x元路费款,x元工程压金款)。以证明原告付给被告x元。2、诉讼代理人杨某立调查王xx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付给了被告x元,被告在云南工地没有干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x元现金是事实,条子是我写的,其中x元是去的路费,不包括回来的费用,工程押金去时x元,包括去那里吃的、喝的开支,还有回来时x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说的情况属实。被告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自己书写并签名的x元现金开支登记清单,主要记录了17个人的交通费、生某、工资款共计支出x元。2、2011年5月5日郭xx、郭xx、田xx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去年7月23日去云南省大理市X镇X路干活,当时他们说已经谈好了条件,每天工资80至100元计件工资,来回报销车费,如下雨或其它原因不能施工每天60元。汝阳到洛阳每人15元,洛阳到昆明每人350元,昆明到大理市每人113元,大理市X镇X路每人15元,并且路上每人发了100元生某。我们到工地以后连续休息了8天老板也找不来活干,无办法我们17个人只好又回来了,当时孙某、孙xx给我们每人发了500元。3、2011年6月15日孙x要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10年7月份我们17个人去云南干活,路上吃、坐车都是孙某、孙xx付款,到那里9天没有活干,我们坚决回来就回来了,一共误工15天每人给发500元。4、2011年6月25日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10年7月20日,孙某找我说去云南大理干搬石头、拉灰等杂活,每天工钱不少于100元,如因甲方原因干不成活每天给我们误工费60元,我们一行17个人一块去了。当时说好路上的一切费用都由孙某、孙xx承担。到那里后,连续9天都没干活,于是我们坚决要求回来,从去到回一共15天,我们都不行,要求孙某、孙xx给我们每人500元的工资。5、部分交通票据,以证明17个人乘坐部分车次的交通费。6、2010年7月2日记录人为孙某的“电话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1)甲方赵某提供石头、沙子、原料及生某生某用具,乙方负责垒石头。(2)每垒1立方成品石价为60元。(3)生某每人每天10元钱由甲方承担,可从我们实际生某量中扣除。(4)工资结算、每月月底按实际生某量结清。(5)如原料供应不上或是甲方造成的原因造成误工,误工费每人每天50元,不含生某。(6)每月由甲方补给乙方做饭工资1000元,有多部分由乙方承担。(7)杂工每天每人60元(不含生某)。(8)河南到云南目的地的路费及生某由甲方承担计x元整,不从工人工资中扣除。(9)由甲方付给乙方现金3万元,1万元有汝阳到云南的路费及生某,2万元为工程押金,如没有工程作一切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2、3、4不予认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电话协议相违背。对证据5,从车票上显示,中间间隔5天,在双廊不超过4天。被告说的是谎话。对证据6,有异议,属单方记录。认可电话协议中的第(6)(7)条,其它内容不正确,不予认可。

针对第2个调查焦点,原告主张其在上官镇X村赵xx家租了3间房子、厨房,30日早上被告走时没把液化气关掉,引起火灾将厨房烧掉,经村委和相关人员调解我赔偿人家8600元。并提交了2010年8月30日甲方赵xx、乙方赵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公证人为赵xx、段xx。主要内容是,关于汝阳施工队人员在租住赵某星家时因液化气未关引起火灾将赵xx家厨房烧毁一事,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房屋及屋内设施共计86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房子是原告租的,是赵xx家,与赵xx不是一个人。未关液化气的事完全不可能,如果点燃了就不可能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又提交一份自己书写的“给孙某提供费用清单”,主要内容是日常生某用品及房租共计5468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写不属实,提供的物品没那么多,没吃完的生某物资及日常用品走时全部留下了。我一分钱也不赔。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以在云南省大理州双廊镇中标的高速公路工程二次承包为由,与被告孙某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孙某组织20人左右到云南省大理州双廊镇的工地,提供垒挡墙、护某、涵洞的劳务。2010年7月20日,被告孙某给原告赵某出具证明一份,注明“今收到赵某叁万元现金(其中有壹万元路费款,贰万元工程押金款)。”原告赵某将x元付给了被告孙某。2010年7月21日,被告孙某一行17人从汝阳出发,同月24日到达云南省大理州双廊镇,在原告租赁的房屋生某。被告陈述去时每人交通费508.5元,原告认为每个人交通费应该是500多元。2010年7月30日前,原告赵某未能安排被告一行17人进行约定的挡墙、护某、涵洞施工。原告的理由是由于下雨,原料无法进场,被告认为,是下了两天雨,但其他工地都在施工,原告的工地玉米还没有收割。原告陈述,被告等人到达后的第四天,曾让被告一行17人到工地上建间易房,被告辩解,我带的人是垒涵洞、挡墙、护某,在到达后的第五天,原告的帮手说给我们找了一个盖油库房子的活先干着,目前没有活干,因我们去的人都是石头工匠,没有木工匠及盖房工匠,所以我说盖不成,原告的帮手说盖不成就继续休息。2010年7月30日,被告孙某等17人离开驻地开始返家。

2010年8月30日,甲方为赵xx、乙方为赵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关于汝阳施工队人员在租住我村赵某星家时因液化气未关引起火灾将赵xx家厨房烧毁一事,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赵xx房屋及屋内设施共计8600元整。”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又自己书写了一份“给孙某提供费用清单”,主要内容是日常生某用品及房租共计5468元,也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孙某按照约定组织了施工人员,于2010年7月24日到达了原告指定的住宿地,而原告赵某在2010年7月30日前未能安排被告孙某等17人进行约定的挡墙、护某、涵洞施工。原告赵某未能提供其诉称的中标工程的工程合同,也未能提供工程开工的有关手续,被告孙某组织的施工人员均为农民工,在到达住宿地几天后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双方又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离开住宿地返回家乡并无不当。原告赵某未能及时安排被告孙某按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其组织的所有施工人员的往返交通费,适当的误工损失及有关生某用,应当由原告赵某赔偿。根据被告孙某给原告赵某出具的证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孙某已收到了原告赵某3万元(其中1万元路费款、2万元工程押金款)。根据被告孙某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5万元较为合适,被告孙某应返还原告赵某5000元。

关于原告赵某提出,因被告等人离开驻地时,没把液化气关掉引起火灾将其租赁的厨房烧掉,赔偿了出租人86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失火是被告等人造成的,失火原因也未经权威机构勘查和认定,经济损失也未经鉴定机构评估。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自愿赔偿出租方经济损失8600元,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孙某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失火原因是被告孙某等人因未关液化气造成的。因此,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孙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无法得到支持。原告赵某以自己书写的“给孙某提供费用清单”为依据,要求被告孙某赔偿日常生某用品及房租5468元,因被告孙某认为不属实,原告赵某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支出是在被告孙某等人到达后,原告赵某没有能够安排被告孙某等人按约定施工期间的支出,即便是原告赵某支出了,也应该由原告赵某自己负担。因此,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孙某赔偿的理由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返还原告赵某人民币5000元整,在判决生某后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813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02元,被告孙某负担的102元,已由赵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给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万波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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