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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滑某某、滑某某诉康某、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国道与衡山路交叉口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X号富地国际A座X楼。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于某、滑某某、滑某某诉被告康某、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滑某某、滑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霞,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均、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滑某某、滑某某诉称:2011年6月6日15时许,原告亲属滑某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巩义市X村道行驶至康某村X路沟X号处时,与被告康某驾驶的停放在村X路边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滑某乐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农用运输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37元、护理费3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共计x.2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康某辩称:滑某乐驾驶农用车撞住停放在村道旁边空地上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没有过错;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是刘春建,不是康某,应依法驳回对康某的诉讼请求;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如法院认定该车的驾驶人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转让给被告康某,运输公司既不支配运营,也未从中获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没有过错,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5时许,原告于某之夫、原告滑某某、滑某某之父滑某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巩义市X村道行驶至康某村委弯道处时,与被告康某停放在村道边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滑某乐及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乘坐人于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7月4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以上事实。

事故发生后当天,滑某乐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772.40元。同日,滑某乐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1年6月12日,计6天,花去医疗费x.97元。滑某乐的医疗费共计x.37元。滑某乐的伤情被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滑某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368.82元(x÷365×6)。滑某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6)。滑某乐出院时情况为:病情危重,生命体征不稳。医生建议:继续抢救治疗。滑某乐出院当日死亡。滑某乐的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50元,原告主张x.50元,不超过被告应当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滑某乐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20年为x.60元。原告因其亲属滑某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x.29元。

同时查明:滑某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未经年检,滑某乐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未换新证。被告康某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停放在道路旁边未设置明显标志。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康某,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另一受害人原告于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的权利。

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按时预交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滑某乐在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未换新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撞住停放在道路旁边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康某将机动车停放在道路旁边,未设置明显的标志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结合滑某乐、康某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滑某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康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原告于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滑某乐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x.37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滑某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8万元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368.82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x.92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此款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原告另有损失x.29元(x.29+x-x),康某应赔偿30%,即x.99元。康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诉讼中已主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康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因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应按5%的免赔率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9元(x.99×95%)。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9元。扣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康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748.10元(x.99-x.89)。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负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用,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已证明事故车辆是由康某驾驶停放在事故现场的,康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刘春建,而不是康某,故康某辩称的其不是驾驶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滑某某、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四千二百一十三元八角九分;

二、被告康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滑某某、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七百四十八元一角,被告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某、滑某某、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四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五十二元,邮寄送达费六十二元,共计二千四百一十四元,由原告英如、滑某某、滑某某负担八百五十二元,被告康某、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龚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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