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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北京中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系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北京中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有芳、何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陈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下设的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第二监理代表处设在巩义市X村的中心实验室系相邻关系。2010年2月19日,原告发现自己的两层楼房和地基多处出现裂缝,经多方寻找原因,发现系该代表处租赁场地内地下水管破裂漏水所致。2010年2月21日,原告又发现一楼、二楼的承重墙多处出现大小裂缝,地基不均匀下沉,遂将此情况分别反映给所在村X村委)、镇政府及该代表处。经相关人员到该代表处所租场地查看,因原告家的房屋地基被水长期浸泡,整体结构遭到破坏,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政府通知原告搬出住所。后原告经村委多次与该代表处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房屋加固修缮费x.34元,租房损失7200元,共计损失x.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原告房屋裂缝和被告水管漏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赔偿,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在巩义市X组审批宅基一处,证号为:巩集用(2009)字第(略)号,原告在该宅基上建有二层楼房一处。北京中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第二监理代表处系被告中通公司的下属部门。2008年10月6日,该代表处为了所建工程的需要,同刘东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晓东将位于巩义市X村委下属的原机械厂办公区房屋及院子租给该代表处使用,租期从2008年至2010年,每年租金x元等。该代表处所租场地同原告的宅基系南北邻居。2010年春节过后,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地基和墙体多处出现下沉和裂缝现象,经查看后,通知所在村委和该代表处到现场再次查看,后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给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因该代表处实验室水管漏水,造成地基下陷、墙体开裂,严重威胁人身及财产安全,通知原告家人立即搬出。原告随后于2010年2月28日同刘建华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刘建华将位于巩义市X村的一套房屋以每月300元的价格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二年,从2010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租金每半年一交纳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家人即搬至刘建华的房屋居住,至2011年8月30日,原告已交租金7200元。原告的住宅楼出现问题后,该代表处撤离所租场地,搬至他处办公。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家宅基地基下沉、房屋裂缝与被告下属的部门租赁使用的水管漏水有无关系、原告房屋的危险等级、原告损失的数额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后,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原告以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3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1)建质价鉴字第(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住宅楼北侧一院内的供水管破裂漏水浸入原告住宅楼基础下面,造成原告住宅楼基础下沉、墙体裂缝,屋面漏水;2、综合判定此房屋危险等级为B级;3、建议对该住宅楼基础、墙体采取加固措施,对屋面防水层进行修复;4、原告住宅楼修缮损失数额为x.34元。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住宅楼的基础下沉、房屋墙体裂缝、屋面漏水,已经鉴定部门做出结论,系北边被告下属的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第二监理代表处租用的场地地下水管漏水造成的,该代表处应当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修复加固的损失x.34元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7200元和鉴定费用x元,该代表处也应赔偿。由于该代表处系被告中通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房屋裂缝和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对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赔偿,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因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共同到场摇号确定,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宅楼加固修缮费二十四万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三角四分,房租损失七千二百元,鉴定费三万七千元,共计二十八万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三角四分。

如果被告北京中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十七元,减半收取二千五百一十三元五角,由被告北京中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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