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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谭某甲、谭某乙、张某、赵某、徐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乙,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张某、赵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谭某甲、谭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柴建平,被告张某、赵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30日,原告应被告张某的要求,分三次向巩义市康店恒远机械厂供应机械配件共价值5030.3元,货物送到后,被告张某及该厂工作人员谭某乙验收后分别在货物清单上签名确认。但该厂一直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张某讨要该款时,被告张某与被告谭某甲互相推诿,2010年11月30日,该厂被工商机关注销。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该厂至今未付,后原告发现该厂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被告谭某甲、张某、赵某、徐某四人合伙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3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错。巩义市康店恒远机械厂是以被告谭某甲的名义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被告谭某甲以巩义市康店恒远机械厂的场地和设备使用权出资与被告张某、赵某、徐某合伙经营。原告所诉货款是他们在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张某、赵某、谭某甲、徐某四人共同承担。被告谭某乙并非合伙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赵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错。2009年2月7日,巩义市康店恒远机械厂与被告张某、赵某、徐某签订的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该厂实际是谭某甲个人经营,原告所诉货款应由谭某甲个人负担。原告所诉货款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张某电话联系原告,称恒远机械厂购买原告机械配件,原告接到电话后分三次向恒远机械厂送货共价值5030.3元。货物送到后,被告张某及被告谭某乙验收签名确认,但该厂一直未支付货款,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巩义市康店恒远机械厂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某甲,该厂已于2010年11月30日被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09年2月7日,巩义市康店恒远机械厂与张某、赵某、徐某签订了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被告谭某甲、张某、赵某、徐某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的性质系合伙协议,被告谭某甲、张某、赵某、徐某之间系个人合伙的关系。被告谭某乙系巩义市康店恒远机械厂雇佣的工人。

本院认为: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谭某甲、张某、赵某、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并实际参与了合伙事务,其四人系个人合伙的关系,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某甲、张某、赵某、徐某支付货款5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谭某甲、张某、赵某、徐某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自违约之日起即2010年7月31日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多诉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乙系巩义市康店恒远机械厂雇佣的工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某乙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甲、张某、赵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货款五千零三十元并赔偿该款自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甲、张某、赵某、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谭某甲、张某、赵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赵某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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