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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欧某忠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欧某父亲。

指定辩护人胡吉英,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谢小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欧某忠军、指定辩护人胡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欧某因与其同在养殖场工作并同住在一起的被害人龙某之前说过他脱了鞋的脚臭,被告人欧某便怀恨在心,当看见被害人龙某某坐在床边吃饭时,拿起做工用的斧头钝面朝被害人头部猛击一下,导致被害人龙某某当场昏迷不醒,被工友报警求救后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8天。现依然感觉头晕目眩,左下肌单瘫。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构成重伤,五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平常素有精神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人欧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龙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经出示了书面的谅解意见。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肖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X号、X号对被害人龙某某的法医鉴定书,调解笔录及领条,被害人龙某某的病历及出院证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五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指定辩护人胡吉英关于被告人欧某在犯罪时因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是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该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又鉴于,被告人欧某的监护人欧某忠军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有精神分裂症(现症期),其监护人也明知被告人有病,在其今后的生活中应该尽到监护责任,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以免给他人、给社会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又鉴于被告人欧某现在是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为了便利其家属给他治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但其监护人要承担好监护责任,不能让被告人给社会和他人再一次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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