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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成、张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豆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已判刑)、刘某某带钢丝钳等工具,窜到桂阳县X村X路段,盗割湖南省桂阳县电信局正在使用中型号为x*2*0.5和x*2*0.5的通信电缆线246米,当被告人等人卷好电缆线正准备拖走时被赶来的桂阳县电信局职工发现,同案犯刘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刘某逃离现场。2011年7月28日,桂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干警在被告人家里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为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何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桂价认证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书,抓获经过,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8)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是主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关于被告人刘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王某成

人民陪审员张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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