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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依法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结果,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村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由魏某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魏某要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摩托车乘坐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某慰金共计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变更为:医疗费x.43元、误工费6510元、护某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243元、精神某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43元。

被告赵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不应赔偿。对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村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由魏某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魏某要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及贺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此事故系被告赵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要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贺芳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日,住院共计37天,花去医疗费x.43元。其伤情经诊某确诊某:1、右足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某、肌腱断裂;2、右足皮肤撕脱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魏某才护某,诉讼过程中,原告仅提供2009年9月魏某才在洛阳市良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材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护某人员的每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为2274.53(x÷365×37)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合法有据,据此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40(20×37)元,参照相关规定,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70(10×37)元。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遗嘱:1、6个月神某恢复后停用神某恢复药物;2、渐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卧床休息。原告的综合治疗恢复期确定为18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883.50(x÷365×1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51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96元。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系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支付给原告李某赔偿款2000元。

被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另外受害人魏某要、贺芳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在该两起案件中查明,魏某要的损失为:医疗费6421.24元、护某8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7719.7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926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贺芳的损失为:医疗费2859.27元、护某9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5255.67元、交通费50元。本院对该两起案件另行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赵某向本院交纳了保证金,本院解除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某害抚慰金。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李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可得到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合计x.43元。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可赔偿受害人贺芳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85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3499.27元。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可赔偿受害人魏某要的费用包括:医疗费64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6981.24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及受害人贺芳、魏某要同时受伤,三人均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请求赔偿,经计算,原告李某及受害人贺芳、魏某要的医疗费用为x.94(x.43+3499.27+6981.24)元,三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因此,应按照各自遭受损失费用比例计算相应的医疗费,即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用为5231(x.43÷x.94×x)元,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贺芳的医疗费用为1592(3499.27÷x.94×x)元,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魏某要的医疗费用为3177(x-5231-1592)元。

本案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原告李某的费用包括:护某2274.53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8874.53元。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受害人贺芳的费用包括:护某983.58元、误工费5255.67元、交通费50元,合计为6289.25元。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受害人魏某要的费用包括:护某860.63元、误工费7719.7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8780.41元。

原告李某及受害人贺芳、魏某要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费用合计为x.19(8874.53+6289.25+8780.41)元,原告李某及受害人贺芳、魏某要的费用合计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内赔偿原告李某费用8874.53元,赔偿受害人贺芳费用6289.25元,赔偿受害人魏某要费用8780.41元。原告的伤情未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某害后果,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某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损失为x.53(5231+8874.53)元,扣除该部分损失外,原告李某尚有损失6265.43(x.96-x.53)元,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赵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被告赵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对原告李某剩余损失6265.43元,应予赔偿。扣除被告赵某支付原告李某的费用2000元,被告赵某另应赔偿原告李某损失4265.43(6265.4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一万四千一百零五元五角三分;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四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一百四十四元,邮寄送达费二十五元,共计二百八十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张永杰

审判员郭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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