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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黄某,现为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略)天星桥。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局干部。

原告(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沙)安监管罚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1月29日对原告(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沙)安监管罚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管理混乱,对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进行审核,对违章作业制止不力,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2010年8月2日13时30分左右,由你公司承建的歌乐山镇X村某某老年公寓建筑工地发生一起1人死亡、1人受伤的起重伤害事故;以上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罚款壹拾叁万元整(¥x)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1、2010年8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黄某作的《询问笔录》。

2、2010年8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向某某作的《询问笔录》。

3、2010年8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谭某某作的《询问笔录》。

4、2010年8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苏某某作的《询问笔录》。

5、2010年8月3日歌乐山派出所民警分别对向某某、陈某、杨某某、谭某某、苏某某、马某某作的《讯问笔录》。

6、2010年5月29日向某某以“(略)某老年公寓”名义与原告(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7、谭某某以“(略)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名义于2010年7月30日签署的《塔机租赁合同》。

8、《沙坪坝区X镇某松亭楼工程“08.02”起重伤害事故原因技术分析报告》。

9、《歌乐山镇X村某老年公寓“8.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

10、2007年6月1日(略)人民政府给被告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批复结案委托书》。

11、被告2010年9月23日作出的《关某歌乐山天池村某老年公寓“8.2”起重伤害事故结案的通知》。

12、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执。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4、国务院令第X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15、国务院令第X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6、建设部令第X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原告(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日,(略)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在重庆市X村某某老年公寓建筑工地发生一起起重伤害责任事故,被告以原告公司管理混乱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某老年公寓因不能向原告签发开工令,原告早已停止了对该建筑工地的施工,并撤出了现场。原告与租赁站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对于租赁站的进场及试吊行为原告并不知情,更未组织租赁站进行任何施工活动,原告与租赁站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某,此次安全事故责任应由租赁站自行承担,原告不应承担此次安全事故责任,更不应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某定,塔机作为起重机械属于该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某门组织事故调查,并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作出处罚,此次事故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特种设备事故范围,因此事故的调查处理不应适用安全生产法,也不应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被告不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故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处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沙)安监管罚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国务院令第X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监察局的国质检锅(2004)X号《特种设备目录》。

3、建设部令第X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4、《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x-2001)和《塔式起重机操作使用规程》(JG/T100-1999)。

5、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X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6、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X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7、原告从相关某位网站下载的《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职责》、《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

被告(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其违法事实清楚。2010年5月29日,(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略)某老年公寓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该某老年公寓的房屋扩建项目,同年6月该公司进场实施了挖孔桩作业等相关某筑活动,同年8月2日,由该公司承建的某老年公寓建筑工地发生塔吊倒塌倾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接到事故报告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沙区X区质监局、歌乐山镇X镇派出所等部门组成了事故调查组,由市X组成了事故技术专家组,经过现场勘察、调查,分别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技术分析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的分析认定。经调查发现,塔吊操作工谢传某以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对该工地进行塔吊安装、调运建筑材料,为原告承建的工地服务。且谢传某无塔吊操作作业证,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未经行政机关某可备案,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其承建的工地未履行生产安全管理职责,对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进行审核,对违章作业制止不力,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的违法事实清楚,按照国家有关某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承建工程的生产安全管理负总责。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此次事故是特种设备事故,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调查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塔机虽属特种设备目录范围,但此次事故并不是因为塔机本身发生故障或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引发的,而是在塔机的混凝土基础未到规定的养护期、塔机的起重安全装置未起作用(起重力矩限制器电线未连接)、加之塔机操作工超过额定载荷起吊建筑材料的情况下,才致使塔机连同基础整体倾覆,从而形成了此次事故;此次事故是一起违法违规施工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而不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特种设备事故范围,不应适用该条例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答辩人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此次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是正确的。

答辩人认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的结论,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从事建筑活动中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亦违反了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某定,因此对原告应当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应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听证。因此,对原告作出的(沙)安监管罚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12的形成及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印证本案涉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原由、被告的调查处理及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某程等情形,故均可确认被告的证据1-12对案件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被告的依据13-16均属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部颁规章,可以适用于本案,适用正确与否,需结合案情确定。

原告的证据1-4本身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部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其真实有效性依法均可以确认,但原告援引其中的相关某容是否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需结合案情确定。原告的证据5-7所涉及有关某构和人员编制、管理职责等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故调查处理主体及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之间,没有直接的关某,依法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略)某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向某某)与(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略)某老年公寓松亭楼工程项目(为该老年公寓扩建工程,扩建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0年5月31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31日。2010年8月2日13时30分左右,在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该某老年公寓建筑工地发生了塔式起重机(简称塔机)倒塌,致塔机安装人员谢传某死亡、塔机操作人员马某某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发生该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后,根据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授权,当即组织沙坪坝区X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沙坪坝区X镇政府、歌乐山派出所等有关某门组成了事故调查组,下设由市X组成的事故调查技术专家组,当天即对该事故展开了调查。2010年8月30日,技术专家组出具了《沙坪坝区X镇某松亭楼工程“08.02”起重伤害事故原因技术分析报告》,认为:某松亭楼工程为房屋扩建工程,扩建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主体结构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事发时该工程正在进行挖孔桩作业及塔机的安装调试;“08.02”起重伤害事故发生于正在安装调试的松亭楼塔式起重机,该塔机为重庆重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x(5012)塔式起重机(新机),该塔式起重机安装单位未按国家、行业有关某式起重机安装的强制性规定执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工单位在塔机基础施工时未满足技术规程要求;安装单位违反规定在未核查基础验收情况下安装塔机;塔机安装、操作人员违反安全规程和技术规程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建设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结论:该塔式起重机基础结构形式及构造要求不满足现行规程要求,且违规违章作业(未持证上岗、未安装完成安全装置),加之超载调试是导致此次起重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同年9月13日,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歌乐山镇X村某老年公寓“8.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单位基本情况:某某建筑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4月9日;重庆渝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谢传某(死者),出事塔机为谢传某与苏某某各出资17万元向重庆重力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该租赁站无资质,安装人员无资质;某老年公寓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该某老年公寓建设项目地处沙坪坝区X村城门洞社,为该公寓扩建项目,约4000平方米,于2010年6月开始启动;该建设项目无施工许可证、无国土部门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工程项目由陈某承包(陈某为自然人,无建筑资质,挂靠在某某建筑公司),并将项目的人工分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又向谢传某负责的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用塔机(塔机租赁合同签订未完善)。事故经过及救援情况:2010年8月2日13时30分左右,歌乐山镇X村某某老年公寓建筑工地塔机在进行安装后的调试工作中,在吊运钢筋时发生倾覆倒塌,操作室内的操作人员马某某和在后臂电箱位置的安装人员谢传某随塔机一同倒塌倾覆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立即组织人员和车辆将伤者谢传某和马某某送往医院抢救,谢传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6时左右死亡,马某某经治疗已出院。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一)直接原因:按照强制性标准《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x-2001)的规定,塔式起重机械必须按照出厂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性能、承载能力和使用条件,正确操作,合理使用,严禁超载作业或任意扩大使用范围及起重机的轨道基础或混凝土基础应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经调查认定,某老年公寓建筑工地塔机基础结构形式及构造要求未满足技术规程要求,试运行时未安装完成安全装置,起重力矩限制器电线未连接,加之超载调试是导致此次起重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某某建筑公司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进行审核,未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塔机安装情况,未与安装单位签订安装协议书,未审核安装施工方案、应急预案、未能提供塔机备案登记证、安装告知书、安全报检手续;2、某某租赁站未按国家、行业有关某机安装的强制性规定执行,不能提供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同意塔机安装工程施工方案、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操作规程、安装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装人员资质证书及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等资料,塔机操作人员无证上岗;3、某某租赁站在未核查塔机基础验收情况下违反规定安装塔机,在未核查塔机基础相关某蔽验收资料和未掌握塔机基础混凝土强度的情况下,擅自安装塔机;4、某老年公寓项目没有任何手续,也未审核施工现场相关某方的手续。(三)事故性质:此次事故是一起违法违规施工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事故调查报告还提出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同时提出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2010年9月23日,(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沙安监(2010)X号《关某歌乐山天池村某老年公寓“8.2”起重伤害事故结案的通知》,认为: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同意《歌乐山镇X村某老年公寓“8.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简称《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性质的认定;同意《报告》对事故有关某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同意《报告》提出的三条整改措施。2010年11月8日,(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某某建筑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并根据某某建筑公司的听证申请,于当月26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然后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沙)安监管罚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某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和审理情况,就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相关某题,本院审查和认定分述如下。

一、关某被告对本案涉及的起重伤害事故的职权行使问题。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某老年公寓扩建建筑工地所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起重伤害事故,系一般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某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告(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范围内,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等级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具有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对本案涉及的起重伤害事故组织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结案批复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等相关某定。

二、关某本案涉及的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行政主体及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

原告认为某老年公寓扩建建筑工地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属特种设备,因此该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对事故责任单位作出处罚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明确: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不属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X号《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其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本案涉及的起重伤害事故发生在房屋建筑工地,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属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而不应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此次起重伤害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调查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应否对事故承担安全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原告作为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其承接下某老年公寓扩建工程项目后即开始了相应的挖孔桩作业等房屋建筑施工活动,尽管该建设项目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及施工许可等相关某续,参与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备管理使用等单位各有其违反相应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但这些违法行为均不影响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施工现场法定安全责任的承担;发生事故的塔式起重机直接为原告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服务,因此原告依法应当对该塔式起重机的安装、使用承担安全管理职责,原告所称其早已停止施工并撤出了建筑工地现场、对租赁站的塔机进场及试吊并不知情而不应承担此次安全事故责任的理由,既缺乏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某定,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和事故处理结案批复,认定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中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相关某定的违法行为因而应承担此次安全事故责任,据此决定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的相关某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应原告的申请组织进行了听证,被告的处罚程序符合相关某政处罚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沙)安监管罚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罗某

人民陪审员董德胜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易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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