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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1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持B2证驾驶豫x号东风自卸货车沿三洛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宫前街X路口处与行人郝某财相撞,造成郝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郝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死。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毛某、王XX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首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某、收据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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