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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龙纺织有限公司与韩国巡洋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天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巡洋海运株式会社,((略).,LTD),住所地韩国汉城中区X街X号海运中心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晨,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元允,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浙江天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巡洋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3年6月27日,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美国纽约联邦法院管辖。2003年7月14日,本院以(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并提出上诉。2003年11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至6月,原告出运7票货物,从上海港至墨西哥,货物价值总计200,822美元。被告为此向原告签发了抬头为“(略).”的7套提单。2002年8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将货物退运回上海港,被告同意后以需办理退运事宜为由收回了7套提单,然而货物却始终没有退运回上海港。后经原告及其外贸代理人绍兴天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反复催促,被告仍然拒绝告知货物确切下落。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被告仅对原告作出了部分赔付,而对其余5套提单项下的货物还是一直拒绝给予明确答复,也未承诺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并签发了提单,其作为承运人负有妥善运输和保管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的退运请求后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退运货物,又拒绝告知货物下落,可视为货物已在被告掌管期间内灭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5,511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已经灭失,且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货物还在目的港。2、被告就货物退运上海港事宜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被告也没有退运货物的义务。3、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赔付,原告收到的汇款是被告替韩国买方履行担保义务而支付的货款。4、原告不享有7票货物中3票货物的诉权,且这3票货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是转嫁贸易风险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2年8月23日被告上海代表处出具的正本提单收条原件7份,以证明被告收回全部正本提单用于办理货物退运事宜。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支付运费,被告也没有退运货物的义务。

2、由海关签章确认的货物出口报关单7份,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总计为198,422美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提单编号为(略)、(略)、(略)所对应的报关单显示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不是原告,原告不享有此3份提单项下货物的诉权。

3、商业发票原件7份,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已经降至119,000美元,原告应该提交贸易合同以佐证货物的实际价值;此外,原告不享有其中3票货物的所有权。

4、代理出口协议原件,以证明绍兴天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出口代理,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认为原告不享有有关的3份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和诉权,并且原告在起诉以后提交此份证据,其当初并未披露与绍兴天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任何代理关系。

5、经公证认证的由韩国天龙纤维株式会社出具的确认书原件,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和2003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赔款20,000美元和30,000美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是被告应涉案货物买方的要求,为履行货款担保义务而支付的部分垫付货款。被告仅是涉案承运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性质的款项。

6、有关网站查询资料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的登记情况。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涉案提单已经依法报备。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经公证认证的由(略).(以下简称“M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保管及保管费说明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并未灭失,现仍在目的港,且产生了各种相关费用共计269,169.54美元。

2、经公证认证的涉案货物因滞留目的港而发生的费用帐单原件共7份、原告对有关费用的确认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原告对此费用已确认但未支付。

3、有关信用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经试图通过贸易合同与对方当事人解决涉案纠纷,但由于信用证出现问题未能解决,现原告起诉被告是转嫁贸易风险。

4、原告与韩国辉华公司的还款协议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0美元并非赔款,其中20,000美元为担保货款,30,000美元为代付的货款。

5、涉案7份提单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早已形成,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予质证。但原告在保留上述不予质证权利的基础上又发表如下意见:

对于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该份经公证认证的原件存在伪造嫌疑,可能进行了人为的重新组合,且没有证据显示证人与某管人M公司的关系;其中证人证某和帐单的签发日期为2003年8月22日,与堆存费计算的截止日期2003年6月17日不一致;堆存费累计达269,169.54美元,已经远远超过涉案货物本身的价值,而保管公司却未向被告收取此费用,并还声称货物仍在其掌管之下,此与行业惯例不符;被告亦无法证明保管人M公司的身份,故原告对于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否认。

对于被告证据2,原告仅对被告证据2中的一份加盖原告公章的运费确认函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其根本不存在。

对于被告证据5,原告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编号为(略)、(略)的提单下的货物,原告提供的报关单中经营单位为天龙公司,发货单位为天龙印染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略)的提单下的货物,原告提供的报关单中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天龙公司,上述报关单和有关商业发票均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及表面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确认。

被告作为国外当事人,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法进行公证、认证需要一定时间,鉴于原告在庭审时实质上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予以接受。被告证据1、证据2中的费用帐单虽系经公证认证的原件,但因出具该证据的M公司身份不明,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予采信,对该保管人说明和费用帐单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证据2中原告对有关费用的确认件,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3、4、5形式及内容均提出异议,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涉案7票货物的有关事实如下:

2002年2月8日,原告开出1份编号为(略)的商业发票,金额为33,891美元。同年2月11日,涉案货物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运输工具名称为(略)/(略),提运单号为(略),合同协议号为(略),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FOB,货物名称为全涤染色布,数量为33,000米,毛重11,870千克,总价为31,491美元,目的港墨西哥。2002年8月23日,被告上海代表处向原告出具正本提单签收函,证明其收回由被告于2002年2月12日签发的编号为(略)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有关船名航次为(略)/(略)。

2002年8月23日,被告上海代表处向天龙公司出具正本提单签收函,证明其收回由被告于2002年4月14日签发的编号为(略)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有关船名航次为(略).(略)。

2002年5月12日,原告开出1份编号为(略)的商业发票,金额为9,100美元。同年5月14日,涉案货物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运输工具名称为(略)/044E,提运单号为COSU(略),合同协议号为(略),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FOB,货物名称为全涤染色布,数量为18,200米,毛重5,824千克,总价为9,100美元,目的港洛杉矶。2002年8月23日,被告上海代表处向原告出具正本提单签收函,证明其收回由被告于2002年5月15日签发的编号为(略)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有关船名航次为(略)/044E。

2002年5月16日,原告开出1份编号为(略)的商业发票,金额为30,000美元。同年5月17日,涉案货物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运输工具名称和提运单号未列明,合同协议号为(略),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FOB,货物名称为全涤染色布,数量为60,000米,毛重18,720千克,总价为30,000美元,目的港墨西哥。2002年8月23日,被告上海代表处向原告出具正本提单签收函,证明其收回由被告于2002年5月19日签发的编号为(略)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有关船名航次为(略).(略)。

2002年8月23日,被告上海代表处向原告出具正本提单签收函,证明其收回由被告于2002年6月2日签发的编号为(略)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有关船名航次为(略).(略)。

2002年8月23日,被告上海代表处向原告出具正本提单签收函,证明其收回由被告于2002年6月2日签发的编号为(略)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有关船名航次为(略).(略)。

2002年6月28日,原告开出1份编号为(略)的商业发票,金额为21,411美元。同日,涉案货物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运输工具名称和提运单号未列明,合同协议号为(略),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FOB,货物名称为全涤染色布,数量为61,000米,毛重9,211千克,总价为21,411美元,目的港墨西哥。2002年8月27日,被告上海代表处向原告出具正本提单签收函,证明其收回由被告于2002年6月30日签发的编号为(略)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有关船名航次为(略).(略)。

就前述部分货物,原告与天龙公司于2001年1月1日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双方约定由天龙公司为原告代理出口货物,原告对出口货物承担一切费用;代理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止。

2003年4月25日,韩国天龙纤维株式会社出具确认书,称其代天龙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0美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按照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争议约定了所适用的法律,本案货物装货港、货运合同履行地、托运人住所地和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境内,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的、最实际的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将原告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完好地交付。被告在已收回货物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交付涉案货物。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退运货物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退运货物的主要合同条款,如退运的时间、退运费用、有关目的港已实际发生费用的具体承担等事项达成一致,故提单收条只是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货物回运的一个初步意向,并未形成一个具有必备要件的可以实际履行的合同,同时亦未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收取提单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运输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就提单收条已构成对原运输合同的变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收取提单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构成一个新的运输合同,因该问题不属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虽称至2003年8月22日涉案货物仍在M公司的保管下,但其并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M公司的真实身份,即从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中无法判断M公司是被告的代理人、收货方的代理人或是独立的海关监管人,而从涉案部分提单中又可以印证M公司是涉案有关提单中记载的目的港口通知人,因此本案中无法排除M公司与目的港收货人之间具有密切关系的可能性,其出具说明缺乏可信性。被告既未证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始终处于海关监控下,亦未能证明其作为承运人始终控制着涉案货物,时至今日可视为涉案货物已经灭失,故其应依法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涉案7份提单项下货物损失的诉请可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供了报关单和商业发票,但两者中有关货物价值的记载并不相符。因商业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列的单据,有关贸易合同的双方又未实际在该商业发票的价格基础上成交,故其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涉案报关单中有关货物价值的记载系运输合同和贸易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示的,且已经过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核,以此作为本案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较为合理。

关于编号为(略)、(略)的提单下的货物,原告提供了经营单位为天龙公司、发货单位为天龙印染有限公司的报关单;关于编号为(略)的提单下的货物,原告提供了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天龙公司的报关单,尽管原告提供了其与天龙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但由于天龙公司既有权作为原告的外贸代理人,也不排除可以作为其他企业的外贸代理人,同时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而原告提供的有关报关单中的运输工具名称和提运单号亦未列明,故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所涉提单的关联性,由此无法推定有关报关单中的货物价值就是原告所请求的涉案货物的损失价值。尽管原告有权就涉案7份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因本案上述3份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就该3份提单的货物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除上述3份提单以外的其他4份提单下的涉案货物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正本提单签收函、外贸代理协议、报关单与商业发票等证据中记载的当事人、有关贸易合同编号、承运货物的船名航次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对有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就该4份提单下的有关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上述4份提单下的有关货物报关金额共计92,002美元,因原告确认其已收到涉案货款50,000美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损失42,002美元。

至于原告是否有义务向被告支付货物滞留在目的港期间的仓储费等问题,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此进行协商解决或另案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巡洋海运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龙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42,002美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6.8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400.6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626.19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谢振衔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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