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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与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金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青民四初字第3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金某花园A栋X楼D室。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波,该所律师。

被告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金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太,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大韩民国国籍,X年X月X日出生,护照号码(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太,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金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律师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其与韩国大起株式会社之间的欠款纠纷一案二审诉讼,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尚欠代理费人民币(略)元。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略)元及滞纳金某民币2124元。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金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被告金某某未授权他人为其代签代理合同。二、原告未实施实质意义的诉讼代理行为,不应该主张代理合同的全部权利。三、原告的收费超过规定标准。原告所实施的行为仅为被告代书了一份上诉状,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不应该收取2万元的代书费。滞纳金某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赵波律师为被告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大起株式会社纠纷案的第二审代理人;原告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被告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被告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向原告缴纳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书、调解书送达后向原告缴纳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被告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授权委托书。被告金某某对与上述内容一致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的“金某某”的签字予以否认,认为是他人代签,并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被告金某某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检材。2001年8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律师赵波代理两被告与韩国大起株式会社之间的欠款纠纷作出(2001)青经终字第X号二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韩国大起株式会社的上诉。被告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委托授权笔录、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为韩国公民,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被告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被告金某某的居留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金某某否认其签字,又不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检材,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金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金某某作为与韩国大起株式会社欠款纠纷二审诉讼的当事人,在收到二审裁定书后,对裁定书上记明原告赵波律师作为其与被告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的事实未提出质疑,被告金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因原告律师的诉讼代理而获取了诉讼利益,并且其作为被告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某托代理合同的内容应当知晓,即使有“金某某”签名的委托代理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被告金某某本人书写,也应当视为对原告律师代理诉讼行为事实上的承认。从民事裁定书中未获知原告律师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是否开庭进行审理,由法院决定,不能将是否开庭作为是否实施诉讼代理的判断标准。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不尽受托人之责的行为,原、被告之间是以完成委托事项收取报酬的,并非以工作量为标准,因此,两被告有关原告收取报酬过多的主张不能成立。两被告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报酬人民币7000元及自2001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的滞纳金;

二、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报酬人民币(略)元及按日万分之2.1计算的滞纳金(其中3000元自2001年7月30日起、7000元自2001年8月7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8元、金某某负担457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各自应负担部分一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青岛五星食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矫镭

代理审判员白雪青

代理审判员李元宏

二00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袁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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