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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喜,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喜,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王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非标制作和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03),后因增加施工工作内容,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款共计x.85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对于剩余工程款x.85元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85元。

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失实,缺乏相应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郑州市恒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储运部临时料场中间罐制作和33万吨车间洗板间改造及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一份《非标制作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增加原告机修间车库复合彩钢板房屋的制作、安装等三项工程。2009年11月16日、12月7日以及2010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三份开工通知书。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安装决算书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双方核算,2010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两份总额为x.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查明: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标制作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所标的工程交工并投料运行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一次付清;《补充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且乙方出具全额发票后,甲方付工程款的90%,预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签订《非标制作和设备安装合同》和《补充合同》,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经查在原告完成加工合同被告对其进行验收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两份增值税发票后的一年时间内,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当及时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其负有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证明义务,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x.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五万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八角五分。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三元,减半收取六百零一元五角,由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英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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