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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3年夏天,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多年以来,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尤其是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经双方亲属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改正,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特别是儿子出生后,一家三口生活得非常好,没有感情不和;被告虽然爱喝酒,但经过双方亲属教育,现在坚决不再喝酒,并且正常劳动;因此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喝酒、不务正业,从而导致双方发生争吵、生气,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因为被告酗酒、不务正业夫妻双方发生争吵,从而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理解,经常沟通,被告改掉酗酒的习惯,担当起家庭责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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