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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秦某辛、秦某壬、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陈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顺,内黄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葛某甲,男,51岁。

原审被告葛某乙,男,48岁。

原审被告葛某丙,男,61岁。

原审被告葛某丁,男,56岁。

原审被告葛某戊,男,45岁。

原审被告刘某己,男,成年。

原审被告刘某庚,男,37岁。

原审被告秦某辛,男,53岁。

原审被告秦某壬,男,42岁。

原审被告梁某,男,52岁。

上述原审十被告委托代理人候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秦某辛、秦某壬、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5日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再建字(2010)X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内监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顺、原审被告葛某乙、秦某辛、葛某甲、梁某及其原审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候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我多年来一直经营建筑所用的方木、升某、钢管等租赁业务,2008年11月1日我将所租赁的这些物品租赁给了井店镇一中住宿楼建设使用,我和承包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工地由于建设的需要不再使用我的租赁物,便通知我前去井店镇X村拉回租赁物。当我在井店镇X村装好车后,行至理固村西头(井店南北大道)时,上述被告便强行将我们车上的租赁物抢走,扣押长达8个月之久。我及时向井店派出所报了案,经该所多次调解,被告方拒不退还我的财物,在我多次找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下,派出所才强令被告将租赁物于2009年7月29日归还给我,但在派出所的调解中,被告拒绝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我认为,被告非法扣押我的租赁物,不但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更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的物品是张某、张某飞因欠我们十人工资把这些东西作为抵押物自愿放在我村的,原告也无证明这些物品就是原告的,我们认为原告与谁签订了租赁合同就应该起诉谁,不应该起诉我们,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日,因案外人高智方、张某、张某飞三人合伙承建井店镇一中教学楼,需租用原告的现浇顶物品,故原告与高智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租赁给高智方升某柱400根、3米钢管108根、4米钢管20根、6米钢管8根、方木1200根、顶丝100根,以上物品租赁费方木每天每根2毛、升某每天每根2.5毛,顶丝每根每天1毛,钢管每天每根每米1毛5。2008年12月31日,张某通知原告上井店镇拉回租赁物,原告即带车到理固村将租赁物方木648根、升某43根、3米钢管24根、4米钢管1根装上车,当原告的车行驶至井店镇X路时,十被告以高智方、张某、张某飞三人欠其工资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车拦下,并又将上述物品拉回理固村分别卸在了被告秦某辛、秦某壬、梁某、葛某乙、葛某戊、刘某己、葛某丁家中,原告于当日报案至内黄县X镇派出所,后经派出所多次做工作,原告才于2009年7月29日将上述物品从被告处拉回。

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井店派出所询问笔录、购物单据、照片;有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某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高智方、张某、张某飞使用,并签订了协议书,应认定原告所诉物品系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尽管高智方、张某、张某飞欠十被告工资款属实,但应通过正当渠道依法要回。十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井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于2008年12月31日,在原告拉回租赁物的途中,十被告强行将租赁物扣押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所扣押的方木648根、每根每天0.20元,240天合款x元,升某43根,每根每天0.25元,240天合款2580元,3米钢管24根,每米每天0.15元,240元合款2592元,4米钢管1根合款36元,共计x元,因扣押原告租赁物系十被告的共同行为,故十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秦某辛、秦某壬、梁某、刘某己、刘某庚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方木、升某、钢管是我的合法财产,我将我的物品租赁给张某,但张某无权占有和处分该物品的权利,更无权交由他人保管的权利。被告辩称张某欠他们工资该租赁物由他们保管待得到工资后交回租赁物,被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张某欠被告的工资与我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该租赁物并不是张某让他们保管的,而是在我与张某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我将我的租赁物从建筑工地装好行至理固村西头时,被告强行拦车,将租赁物抢走的,这一事实有井店派出所公安卷宗足能充分证实,因此我有权要求十被告返还我的租赁物并赔偿我经济损失,综上(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赔偿我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答某辩称,陈某无权向我们主张某利,其理由是:陈某将建筑用方木、升某、钢管等物品出租给张某,张某属于合法占有,因张某欠我们工资,张某将租赁物交由我们保管并承诺啥时给工资,啥时再取回租赁物,我们占有租赁物也属于合法占有,在此期间陈某只有向张某收取租金的权利,而不应向我们主张某利,陈某与我们之间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X号判决书直接判令我们赔偿陈某损失,属于混淆了法律关系。退一步说,即使陈某有权向我们主张某利,X号判决计算的时间也是错误的。陈某和张某到理固村去拉租赁物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同日张某同意将租赁物交给了我们,之后陈某向井店派出所报案,经过派出所调解,2009年5月11日我们同意让陈某把租赁物拉走,派出所多次让陈某去拉,陈某不拉,之后的损失我不应承担。X号判决书认定我们“扣押”租赁物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交出租赁物的时间是2009年7月29日,前后不足7个月时间,而判令我们赔偿240天的损失,我们不明白240天是怎么得来的。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的租赁物扣押,2009年7月29日交出前后共计210天的时间。其他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在再审申诉状中认可其扣押的方木、升某、钢管是原审原告出租给案外人高智方的租赁物,那么该租赁物应是原审原告的财产。原审原告与高智方的租赁协议履行完毕后,在原审原告拉回租赁物的途中,原审被告强行将租赁物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再审中辩称,原审原告无权向我们主张某利,而应向张某主张某利,因该租赁物系张某与原审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张某属于合法占有,张某欠我们工资将租赁物交由我们保管,并承诺待啥时候给工资啥时候再取回租赁物,是张某对租赁物的合法处分,原审原告不应向我们主张某利,应向张某主权权利。本院认为在原审原告与高智方、张某的租赁协议履行完毕后,张某已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审原告,此时张某不在合法占有租赁物,张某已无权、也无任何依据再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原审被告侵犯的是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被告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赔偿主体,综上,原审被告的答某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辩称,我们在2009年5月11日经派出所调解时同意让原审原告把租赁物拉走,派出所刘某长也多次通知陈某去拉,陈某不拉,此后的损失应由陈某自己负担,原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审被告对其答某辩意见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答某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另原审被告答某辩称,原审判决的时间有误,原审认定我们“扣押”租赁物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交出租赁物的时间是2009年7月29日,前后不是7个月不应为240天。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将租赁物扣押,2009年7月29日交出前后共计210天,原审被告应按照210天的时间进行赔偿,原审被告的这一答某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令原审被告按240天进行赔偿,属时间计算错误,再审中应予以纠正。因原审原、被告对所扣押租赁物名称、数量及规格均无异议,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参照租赁协议中的价款予以计算,其中方木648根、每根每天0.20元,210天合款x元,升某43根,每根每天0.25元,210天合款2257.5元,3米钢管24根,每米每天0.15元,210天合款2268元,4米钢管1根,每米每天0.15元,210天合款126元,共计x.5元,因扣押租赁物系原审被告的共同行为,故原审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审原告再审中主张某审判决应予维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本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秦某辛、秦某壬、梁某、刘某己、刘某庚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为“原审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秦某辛、秦某壬、梁某、刘某己、刘某庚共同赔偿原审原告陈某损失x.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708元,原审原告负担87元,原审被告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李建国

审判员李宗耀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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