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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与由北向西转向的兰考县X村民憨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兰考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与由北向西转向的兰考县X村民憨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某甲安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谅解。

又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证人张某、程某、王某乙、憨某、王某乙证言;3、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款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兰公交(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X号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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