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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靳某某、安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盗窃,何某某、陈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X镇张老仁社区X村农民,现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某南岗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09年7月1日被安某市公安某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又名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安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保卫处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安某市公安某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安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保卫处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安某市公安某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安某市公安某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石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又名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内黄某石某屯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安某市公安某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安某市公安某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安某市公安某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安某市公安某殷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内黄某石某屯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安某市公安某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安某市公安某殷都分局逮捕。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靳某某、安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犯盗窃罪,何某某、陈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靳某某、安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何某某、陈某己,辩护人任某某、梁某某、王某甲、邓某、石某、王某彦、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与张玉斌、王某庚、王某辛、闫某某(均另案处理)、靳某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等人事先预谋:魏某某先通过张玉斌联系王某庚在安某第二炼轧厂盗窃中板板边,然后由靳某某联系安某门岗的保卫处工人安某放行出厂,出厂后魏某某将盗窃的中板边卖给闫某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等四人。2009年5月24日凌晨,由王某辛提供车辆,魏某某、王某庚等人在安某第二炼轧厂盗窃两汽车中板板边共计75.36吨,然后从安某十一号门岗由当班的安某放行出厂后,闫某某纠集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等人在安某十一号门岗外接收魏某某等人盗窃的安某中板板边,并当场付给魏某某部分赃款x元,魏某某将其中的x元交给张玉斌和王某庚。何某某在事先明知王某乙等人从事的是违法交易而为王某乙等人联系卸赃物的场地并提供帮助,陈某丙的儿子陈某己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其父亲收购。由于运输车辆在安某市X路X村损坏而被人发现,魏某某、王某辛、闫某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陈某己等人当场逃逸。经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盗单位被盗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靳某某、安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陈某己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任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构不成盗窃罪,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梁某某辩称,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王某甲辩称被告人安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策划,起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未到安某门岗外接收赃物,其辩护人邓某、石某辩称,王某乙因打牌认识靠收废品为生的闫某某,闫某某找到王某乙,让王某乙与其一起收废铁,只出钱入股,其他事不用管,如何某购魏某某盗出的废钢,是魏某某、闫某某一手策划实施的,王某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极其微小,对闫某某的犯罪行为只是起到了相当小的帮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乙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盗单位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王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事先未参与预谋,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某彦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称,陈某丙是受闫某某的邀约参与收购被盗物品,并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陈某丙只是盲目跟从,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陈某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卢某某辩称,被告人陈某己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魏某某与闫某某(在逃)预谋,由魏某某从安某盗窃钢材,闫某某收购销赃。其后被告人魏某某与闫某某分别先后联络了张玉斌、王某庚、王某辛(均在逃)、靳某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等人。被告人魏某某先通过张玉斌联系王某庚在安某第二炼轧厂盗窃中板板边,通过靳某某联系安某门岗的保卫处工人安某放行出厂,出厂后魏某某将盗窃的中板边卖给闫某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等四人。2009年5月24日凌晨,王某辛提供两辆农用大货车,魏某某、王某庚等人在安某第二炼轧厂盗窃中板板边75.36吨,采用钢板上覆盖水渣的方法从安某十一号门岗由当班的安某放行出厂,闫某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陈某己等人在安某十一号门岗外接收魏某某等人盗窃的安某中板板边,并当场付给魏某某部分赃款x元。魏某某将其中的x元交给张玉斌和王某庚。被告人何某某在事先明知王某乙等人从事的是违法交易而为王某乙等人联系卸赃物的场地并提供帮助,陈某己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其父亲收购。由于运赃车辆在安某市X路X村损坏而被人发现,魏某某、王某辛、闫某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陈某己等人当场逃逸。经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靳某某、安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何某某、陈某己供述与辩解:证实了魏某某从安某盗窃中板板边,通过靳某某联系安某从安某十一号门岗放行,出厂后将所盗窃的中板板边75.36吨交给已约定好的闫某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并证明了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为帮助王某乙实施了联系隐匿赃物场地的行为及陈某己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为帮其父陈某丙而参与收购的行为。

2、证人李某壬、侯某癸、杨某某、琚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熊某某、侯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了所盗的两车中板板边运输到安某市X路X村附近时,因其中一辆货车车轴被压断,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何某某、陈某己及闫某某、王某辛等人在现场设法处理,后被群众举报,安某保卫处人员到现场后上述被告人纷纷逃离的事实。

3、安某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证明被盗中板板边75.36吨,价值x元。

4、安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轧厂被盗证明、其他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均证实了本案事实。

5、安某市公安某殷都分局刑警大队王某强、北关刑警大队何某峰等人的情况说明、立功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戊系投案自首,且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及抓获伤害致人死亡的逃犯郑忠强。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峰、靳某某、安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陈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安某、王某乙、陈某丙、李某戊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任某某辩称,魏某某构不成盗窃罪,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的意见,因不能证明王某庚是公职人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某、安某、王某乙、陈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靳某某、安某、王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己的辩护人辩称,陈某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三、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七、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八、被告人陈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魏某某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靳某某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安某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王某乙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陈某丙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何某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陈某己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魏某某、靳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盗窃工具农用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苏某军

代理审判员:张夏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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