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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张某、赵某乙、赵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乙,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张某、赵某乙、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张某、赵某乙、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驾车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盆窑段时,因超车与被害人郭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纠纷,后冯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赵某乙、赵某甲赶到现场,对被害人郭某及乘坐人李某、李某进行殴打,致使郭某、李某受伤,并将郭某驾驶的豫x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李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货车前挡风玻璃价值400元。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冯某赔偿郭某、李某现金共计x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赵某乙、赵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赵某甲、张某、赵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赵某乙、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受害人有错在先,且已赔偿受害人,系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在被告人赵某乙吃过喜宴驾车送客后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盆窑段时,因超车与被害人郭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纠纷,冯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赵某乙、赵某甲赶到现场,对被害人郭某及乘坐人李某、李某进行殴打,致使三人身体多处受伤,并将郭某驾驶的豫x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李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货车前挡风玻璃价值400元。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冯某赔偿郭某、李某海现金共计x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赵某乙、赵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冯某、赵某甲、张某、赵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郭某、李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张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赵某甲、张某、赵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间判处刑罚。赵某甲、张某、赵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能够坦白其犯罪行为且已赔偿受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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