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能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士金,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士善,被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能智、聂士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份,原广饶县X乡政府为了搞好果树生产,发展全乡的高某高某,优质农业,维护果农利益,促进全乡X村果树业的正常发展,与其中之一的原告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乡政府联系购买果树苗,保证果苗的质量、品种及纯度,分别为短枝红富士400株,短枝新红星100株,新乔纳金50株,并约定在果树栽培管理的各物候期,进行现场指导或开办果树技术学习班,原颜徐乡政府实际于1992年秋天向原告发放的果树苗,1993年2月补签的果园承包合同。原告从乡政府领取红富士400株、新红星150棵,栽植到了自己家庭的六亩口粮田上(实际原告在该地块上只种植了520棵),由于原告领取的果树缺乏授粉树,致使原告所栽培的果树园里的果树只开花不结果。原告于1997年春天砍掉果树120棵,1999年秋天砍掉65棵,种植了其他农作物,现生长261棵,其余部分自然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费县果树园艺站对原告的果树园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中记载为:1、按照红富士苹果特性,1992年秋定植,1997年前无经济产量,因此1997年所伐果树共120株和正常树相比较,经济损失极小,不予评估。2、1999年所伐果树65株,平均干周30CM,根据该品种特性和该园管理情况分析,1998-1999年两年平均每株每年减少15KG,减产总数为(略)(15KG/株×65株×2年=(略))。3、现存果树261株,1998年时平均每株减产15KG,2004年时,平均干周49CM,冠经5.5M,根据树体生长和管理情况分析,平均每株可产果品38KG,而实际产量为每株5KG,每株减产33KG,2004年与1998年统算评均每株每年减产24KG,261株苹果树7年共减产果品(略)(24KG/株.年×261株×7年=(略))以上累计损失果品(略),减少收入(略).8元((略)×1.10元/KG=(略).8元),该园严重缺乏授粉树,是造成该园不能正常结果的主要因素。被告主张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的果园进行了业务指导,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造成原告果树园不能结果的原因是缺乏管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广饶县X乡政府于2001年撤乡合并到广饶县X镇政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的遵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苹果树苗,并且搭配苹果树苗不合理,导致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果树苗严重缺乏授粉树,是造成原告苹果园损失的主要因素,因此,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果树园进行了业务指导证据不足,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于果园管理不到位,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应负有一定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毛某某的果园损失(略).80元,由被告广饶县X镇政府赔偿70%,计款(略).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5元及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3747元,由被告负担275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05元及鉴定费35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75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称在1996年找过颜徐乡政府,至今已达8年。2、按照被上诉人的诉状称“1998”年已起诉过一次,现在属于重新起诉,违背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对果园缺乏管理是造成不结果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技术指导,所谓果园损失完全是其本人造成的,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毛某某辩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2、被上诉人虽起诉过一次,但在没有判决的情况下自行撤诉,根据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另行起诉。3、果树不结果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授粉树造成的,也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主要原因。因不履行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2月,被上诉人积极响应乡政府发展高某高某、优质农业,搞好果园种植的号召,与上诉人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上诉人提供合理搭配的果树树苗,导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果树因严重缺乏授粉树,果树在长成后,只开花不结果,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损失数额经费县果树园艺站鉴定,达(略).80元,上诉人的这一违约行为,通过信访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费县果树园艺站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果树生长过程中未进行正常的果园管理,对损失的造成,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在此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定责任,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自被上诉人知道果园受损时至今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多次向各级政府上访,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按照被上诉人的诉状1998年已起诉过一次,现在属于重新起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上诉人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红广
二OO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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