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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胡某丙、胡某丙与被上诉人胡某丁、原审原告邓某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男。

以上四位共同委托代理人文黎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丁,男。

原审原告邓某军,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邓某军之女,女。

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胡某丙、胡某丙与被上诉人胡某丁、原审原告邓某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曾某甲、曾某乙、胡某丙、胡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兰青主审,审判员黄雪云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曾某甲、胡某丙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黎君,被上诉人胡某丁,原审原告邓某军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胡某丁于2010年12月24日前给付原审原告邓某军赔偿款x元;

二、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胡某丙、胡某丙于2010年12月24日前给付原审原告邓某军赔偿款9916.17元;

三、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胡某丙、胡某丙自愿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余款830元按一审判决由邓某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胡某丙、胡某丙负担。

四、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

五、如胡某丁未按以上调解协议履行其义务,则由其承担一审判决中邓某军经济损失x.2元的60%的50%的赔偿责任。如曾某甲、曾某乙、胡某丙、胡某丙未按以上调解协议履行其义务,则由其承担一审判决中邓某军经济损失x.2元的60%的赔偿责任。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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