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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蒙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甲和黄某乙一起向原告借款x元,用途为投入“宾阳古摄影店”作经营资金周转,黄某甲、黄某乙均为成都古摄影集团宾阳加盟店的股东。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利息为1000元/月,利息按预售方式收取,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逾期另按10%/天支付利息,同时约定成都古摄影集团宾阳加盟店作借款担保人。借款期满后,被告无还款之意,利息也只支付到2011年3月20日,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3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辩称,借条上未写蒙某的名字,该款实际上不是向蒙某所借,是向黄某甲东的舅舅所借,故蒙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该借款用于加盟店的经营,现加盟店已散伙,散伙协议约定债务由黄某乙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合法,在借款期的利息可按该标准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只能按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黄某甲提供《散伙协议》,以证明该债务已转由被告黄某甲东负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甲与答辩人黄某乙一起代表“成都古摄影集团宾阳加盟店”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该店的经营,并非答辩人的私人借贷,而是合伙企业的借款。有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作投资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投资人所占股份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综上所述,本案的借贷关系实质是原告与成都古摄影集团宾阳加盟店之间的借贷,被告只是该店的代理人,其借贷后果应先由成都古摄影集团宾阳加盟店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蒙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本案的债务是黄某甲、黄某乙的个人债务还是成都古摄影集团宾阳加盟店合伙企业的债务;3、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是否依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黄某甲认为该借条未署原告名字,不能认定是向原告所借,被告黄某甲东则认可该借款系向原告所借。本院认为,借条为原告持有,被告黄某甲东亦认可借款为向原告所借,被告黄某甲主张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黄某甲提供《散伙协议》认为系其内部协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成都古摄影集团宾阳加盟店的资金周转,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利息为1000元/月,利息按预收方式收取,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逾期另按10%/天支付利息,不足15天按15天计。同时成都古摄影集团宾阳加盟店在担保人栏加盖公章。借款后,被告已支付2011年1、2、3月的利息共3000元。逾期后,原告经催收不得,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成都古摄影集团宾阳加盟店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黄某甲虽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乙对原告诉讼主体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利率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黄某甲主张在借款期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只能按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别对借款期内和逾期后的利息作了约定,其中对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为1000元/月,逾期后的利息按10%天计,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债务是黄某甲、黄某乙的个人债务还是成都古摄影集团宾阳加盟店合伙企业的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本案中,借条上已明确借款人是黄某甲、黄某乙,担保人是成都古摄影集团宾阳加盟店,但成都古摄影集团宾阳加盟店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原告选择只起诉借款人黄某甲、黄某乙系自主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该借款系黄某甲、黄某乙的个人债务,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该债务属成都古摄影集团宾阳加盟店合伙企业的债务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蒙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自2011年3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波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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