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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男。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波,男。

原审被告周某己,男。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主审,审判员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军,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道县X村民。2010年元月26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周某乙与同村的几个人在何解旺家门口聊天,被上诉人周某丁从村里开车出来,路过何解旺家门口时因让车与周某乙发生口角,两人动手打了起来,后被旁人拉开。两人被劝开后,周某丁的额头受了伤,遂打电话叫其哥哥周某戊来。过了一会儿,被上诉人周某戊拿了一把小铁锤赶过来,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将上诉人周某乙打伤在地,这时许多村民来到现场,将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拉开,并将上诉人周某乙扶了起来,听到消息后的周某乙父亲周某甲及伯父周某己赶了过来,见此,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走开了。上诉人周某甲到现场后见儿子周某乙被打伤在地,非常气愤,就把被上诉人周某丁的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上诉人周某乙站起来拿了根木棒去追周某丁和周某戊,但他们跑了,于是周某乙又将周某丁面包车左边的拉门玻璃砸了,面包车后面的玻璃也被周某乙的伯父周某己砸碎了。随后被告周某甲打电话报了警。柑子园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后,在现场询问事发情况时,上诉人周某甲的妻子唐响翠与被上诉人周某丁论理又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起来,在场的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与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原审被告周某己一家人相继殴打了起来。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了伤,都先后被送到道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2月1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甲级;周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乙级)。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甲级);被上诉人周某丁的面包车被砸后,到道县万里轿车服务中心维修,花费修理费1960元。2010年4月15日,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就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伤害其父子一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提起反诉。2010年4月18日,原审被告周某己因在本案中打伤被上诉人周某丙而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0年5月18日,道县人民法院就周某甲、周某乙诉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丙生命权、身体权、健某一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因该案须以另一案(周某己故意伤害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开庭后的当日该院中止了该案的审理。在审理周某己故意伤害案过程中,周某己申请对周某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6月30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丙头皮创属轻微伤。2010年9月14日三被上诉人即向法院撤回了反诉;9月20日另行起诉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己。2010年10月15日该院就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上诉方对三被上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的鉴定无异议,但对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清单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住院清单只是一个总用药和费用清单,没有每日用药清单,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费用发票及证明,没有进行物价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周某丙、周某丁受伤后均于当日被送往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周某丙于2010年1月26日入院,2010年4月23日出院,住院87天,花费医药费4370.1元,花费法医鉴定费350元;周某丁于2010年1月26日入院,2010年2朋12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3410.4元,花费法医鉴定费350元;周某戊没有住院治疗,花费检查费210元,花费法医鉴定费350元。

本案在二审开庭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判决由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丙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10.9元;

二、本案是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己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2元,由原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自行承担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的30%即人民币5356.4元。

三、上述两判决的赔偿款给付义务相互抵消,互不赔偿。本次调解后双方不得再为本案的问题发生纠纷。

四、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丁、周某丁、周某戊已上诉本院。周某丁、周某丁、周某戊接到本调解书以后撤回对(2010)道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周某丁、周某丁、周某戊自愿承担300元,周某甲、周某乙承担2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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