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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李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找原告借钱,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蔡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蔡某现金玖万捌仟元整(x),李某,2009.4.2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欠款九万八千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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