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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8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2日15时许,兰考县公安局张某墓派出所民警张某松、赵某在派出所内调查案件时,被告人焦某到所后,民警张某松、赵某即亮明身份对其进行传讯,遭到被告人焦某的暴力阻碍,并将民警张某松、赵某抓伤,经鉴定张某松、赵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5时许,兰考县公安局张某墓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张某墓镇X村南头饭店有人打架。该派出所民警张某松、赵某在调查案件时,被告人焦某到所后,在亮明身份对其进行传讯,遭到被告人焦某的暴力阻碍,并用手将民警张某松、赵某手部及左肘关节处抓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焦某供述;2、证人胡某、郑某某、郑某某、张某、赵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焦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张某墓派出所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政工室证明、伤情照片;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明知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的公务活动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某系初犯又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单处罚金。被告人焦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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