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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郭某、唐某乙、荣某丙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荣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荣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荣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案由:财产权属纠纷

上诉人邓某、郭某、唐某乙、荣某丙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将白牙市X路新建房第一层至第三层的所有权判归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蒋某戊之父蒋某己于2002年期间,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白牙市镇印刷厂职工宿舍,2004年3月又作价40,000元卖给蒋某戊妹。2004年5月蒋某戊又以40,000元同等价格再从蒋某戊妹手中购买回来,事后,2004年9月6日,蒋某戊将购买座落在东安县X镇X路印刷厂职工宿舍建住宅楼,承包给周某承建。经双方协商,签订了《私人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141.75×6=850.5平方米;工程造价住宅楼为223元/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日期,2005年春节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蒋某戊付给周某工程款2万元。后蒋某戊又与周某于2004年11月26日和2004年12月22日分别签订了二份建房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蒋某戊将东安县X镇X路内在建的房屋作价12万元卖给周某,钱不迟于2005年9月底前交给蒋某戊,交钱后,房地产权归周某所有。蒋某戊交出建房证及许可证。不交钱一、二、三层归蒋某戊所有,四、五、六层归周某所有。补充协议签订后,周某无资金建房,一边预售房屋一边建房。2005年5月26日与荣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的第二层(面积142平方米作价56,000元)卖给荣某丙。荣某丙分别于2005年5月26日支付购房款30,000元;2006年9月27日支付购房款2,500元;2007年2月10日支付购房款3,500元;2007年2月12日分别支付购房款18,000元、4,500元。2005年7月6日与邓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的第一层(面积142平方米作价56,000元)卖给邓某。邓某分别于2006年11月15日支付购房款39,0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购房款17,000元。2005年11月6日将该房的(面积142平方米作价55,800元)卖给陈小马、邓某,后二人将房该退给周某。2005年12月10日周某与唐某乙、郭某签订购房买卖合同,面积142平方米,作价65,000元卖给唐某乙、郭某,债务互抵后欠购房款40,000元,于2006年12月9日支付购房款40,000元。另查明:蒋某戊与周某就私人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后,于2006年10月11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06年10月17日对白牙市X路新楼房的第一、二、三层进行了查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周某自愿给付原审原告蒋某戊人民币27万元;

二、上述款项原审第三人邓某、郭某、唐某乙、荣某丙自愿为原审被告周某代付20万元(此款由周某出具借条给第三人);

三、2011年7月31日前周某、邓某、郭某、唐某乙、荣某丙交纳27万元到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法院先转给蒋某戊20万元,蒋某戊在收到该款后将已办建房手续交给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法院转给周某、邓某、郭某、唐某乙、荣某丙,余款7万元待邓某、郭某、唐某乙、荣某丙办理好房屋证件后由法院转给蒋某戊。如果不是因为蒋某戊不协助办证的原因导致证件不能办出,则2011年10月31日法院将余款7万元交给蒋某戊;因为蒋某戊不协助办证的原因导致不能办证,法院则将余款7万元退还周某;

四、原审被告周某在东安县X镇X巷内承建的新楼房一层归邓某所有,第二层归荣某丙所有,第三层归唐某乙、郭某所有,第四、五、六层归周某所有,该房屋如果发生质量问题,蒋某戊不承担责任;

五、原审原告蒋某戊在收到20万元后,协助原审第三人将东安县X镇X巷内新建的楼房相关证件办给周某、邓某、郭某、唐某乙、荣某丙,办证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周某负担,邓某、郭某、唐某乙、荣某丙代付。如果办不出证,则房屋仍然归邓某、郭某、唐某乙、荣某丙、周某所有。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已由蒋某戊交纳,此款由周某负担,并与27万元一并交入本院标的款账户,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周某与邓某、郭某、唐某乙、荣某丙各缴纳了5,856元,其中周某所交纳的5,856元退还周某,邓某、郭某、唐某乙、荣某丙交纳的5,856元减半收取2,928元,由邓某、郭某、唐某乙、荣某丙负担。

七、蒋某戊之妻曾美娥同意上述协议内容。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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