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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22时某,被告人黄某在南阳市X路“钱柜”x房间唱歌期间,因被害人王X将其所点歌曲切换,两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黄某用刀将王X扎伤,后外逃。经法医鉴定,王X全身多处疤痕长度累计为16.1CM构成轻伤。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于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赔付被害人王x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述;3、证人田某、郭某、时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22时某,被告人黄某在南阳市X路“钱柜”x房间唱歌期间,因被害人王X将其所点歌曲切换,两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黄某用刀将王X扎伤,后外逃。经法医鉴定,王X全身多处疤痕长度累计为16.1CM构成轻伤。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于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赔付被害人王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1年4月10日,黄某在人民北路钱柜唱歌时某王X将其点的歌切了引发厮打,后用刀将王X扎伤,2011年7月21日到高新分局投案。

2、被害人王某陈述;

证明:王X在人民路钱柜唱歌期间,和黄某因切歌发生矛盾,引发厮打,黄某用刀将王X扎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证言;

证明:田某看到王X和黄某在点歌台前发生厮打,没有看到黄某有刀,看到王X脸上有血,扎伤王某人叫黄某。

(2)证人郭某某证言

证明:郭某上厕所回来,田某让她们赶紧走,在车上听宋婷说两个男的打架,有人受伤,后在市医院看到王X受伤。

(3)证人时某证言

证明:与郭某证言一致。

(4)证人宋XX的证言

证明:唱歌时某X和黄某因切歌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宋XX看到黄某腰里有把折叠刀,拿出来晃了下,怎么扎的没看到,听时X说王X在市医院。

4、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王X全身多处疤痕长度累计为16.1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证明:王某伤情构成轻伤。

5、书某、物证

(1)身份证明材料;

证明:被告人黄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1年4月10日22时46分,报案人王X被人用刀扎伤,于当日向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7月2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证明:2011年5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被告人黄某上网追逃,2011年7月21日,黄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5)调解协议及收条;

证明:被告人黄某与受害人王X达成协议,赔偿王X人民币x元,2011年8月5日当场支付x元,尚欠7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某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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