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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X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诉河南省豫呈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苏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X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区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呈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宇,信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

负责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41岁,住(略)。

原告信阳市X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豫呈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苏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X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李某甲,被告河南省豫呈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呈祥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宇,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徐留芳,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诉称: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在信阳晚报B4版刊登变卖公告,定于2011年1月25日10:00在郑州市X路X号豫港大厦X楼河南产权交易中心公开竞价变卖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委托资产处置部抵债资产权益(位于信阳市X路X号的房地产),而该地是划拨地,所有权属于原告公司,土地证号为:信市国用(2011)第x号。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并要求100万保证金缴纳到账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16:00。2011年1月25日10:00,拍卖会如期举行,通过竞价被告苏某成交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四十五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标的物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的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者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而本案的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根本没有取得位于信阳市X路X号的资产权益,无权委托进行拍卖。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接受无权委托,不依法审查即发布变卖公告,在标的物所在地报纸上发布的公告竞买时间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嫌疑。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10:00对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位于信阳市X路X号资产权益的拍卖是无效的,其与被告苏某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也是无效的。此次拍卖行为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令:1、确认2011年1月25日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对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位于信阳市X路X号房地产资产权益的拍卖和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有:1、信市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一份;2、2010年10月1日《信阳日报》第7版、2010年11月19日第7版报纸各一张;3、杨某明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四份及租金收据;4、原告与信阳市X区常压容器制造厂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续赁合同》一份及租金收据;5、2011年1月21日《信阳晚报》B4版《变卖公告》

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辩称:一、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竞卖程序合法。1、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8日,营业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工商局核准的《营业执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等所有的经营许可证件,经营主体完全合法;2、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受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委托对其资产竞价处置。在接受委托后,多次对竞买标的勘查、了解,录制资料,为了扩大标的物竞买影响,加大资产竞价力度,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在2010年12月28日在省发行量居二的新型大报《河南商报》A版发布了《变卖公告》,确定变卖日为2011年1月25日,公告期为27天,为督促竞买人如期到会,增加竞买力度,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同时又在2011年1月21日在《信阳晚报》继续发布了《变卖公告》。竞卖法规定的是应在竞卖日七日前发布竞卖公告,公告的计算应以第一次公告发布期为起始日。发布公告地《河南商报》是基于全省范围内发行的大型商报,它涵盖标的物所在地和拍卖会举行地。该公告及拍卖程序的合法性已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认可;3、本次拍卖活动共有十人参与竞价,其中信阳籍9人,郑州籍1人,经过26次报价,由底价200万元,竞价至330万元。全程竞卖都有文字和影像资料记录在卷。整个过程同样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认可。对于原告诉称竞买人与竞卖人之间恶意串通嫌疑,纯属恶语中伤。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将保留因诽谤另诉的权利。二、竞卖标的物权权属明确,处置合法。200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签订的《以资抵债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生效后双方并于2003年4月办理了产权交接。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取得了该处资产的所有权益。土地虽然是划拨土地,但依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使用人依然享有评估价50%的收益权利。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本次委托竞卖的并不是某项独立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是依据《以资抵债和解协议》生效后交付的资产权益,包括房产出租权、搬迁追偿权,土地征用优先权、房产过户申请权、资产管理收益权等综合性的资产权益。具体到土地征用和房产过户属行政审批范畴不在竞卖标的中。拍卖的是权益而不是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三、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起诉诉之无理,于法无据。1、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是受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委托处置抵债资产,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查抵债协议的效力。相关规定中的“应是委托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并没要求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审查调查和确认。2、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和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苏某之间是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没有对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依法经营活动的审查和监督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为达到恶意逃避债务,侵占国有资产的目的,歪曲事实,恶意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秉公裁决。

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拍卖营业证书、拍卖会备案通知书;2、《抵债资产权益转让合同》、《变卖成交确认书》、《变卖手册》、《竞买合同》;3、2010年12月28日《河南商报》A22版变卖公告及2011年1月21日《信阳晚报》B4版变卖公告。

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辩称:一、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享有与原告签订的《以资抵债和解协议》项下资产的合法权益,并对该资产权益享有依法处置权。1、《以资抵债和解协议》合法有效。1997年12月和1999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处办理抵押担保借款,用其所拥有的房产作为担保。由于原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该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48.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x元,该判决书生效后,2002年4月3日,原告和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依据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经充分协商达成了《以资抵债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下欠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贷款本息589.8万元,原告同意以位于信阳市X路X号的土地及房产(东至徐文田路、南至张某荣、西至信阳市宏大鸡场、北至312国道,占地面积6600平方米),作价500万元抵偿债务500万元。原告下欠的债务89.8万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x元转为贷款本金由原告承担本息。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办理相关的资产过户手续。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与原告签订的《以资抵债和解协议》系合同主体双方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并不禁止以不动产抵偿债务,且该协议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均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不动产的转让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转移的公示方式,不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2、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享有《以资抵债和解协议》项下资产的合法权益。2003年4月1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在原告主管部门Im河区供销社的参与下进行了交接,并形成了《以资抵债资产交接纪要》,该纪要明确规定原告位于信阳市X路X号6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从2003年4月1日起属于农行资产经营部所有,并且该纪要也注明接交双方分别对信阳市X区常压容器厂法人刘连吉、个体户杨某明交待:2003年4月1日起该院内所有产权属农行资产经营部所有,相关事宜由资产经营部负责,与原告无关,这实际是一种对外公示,表明农行取得该协议项下的事实上的物的合法权益。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给付的标的是金钱,双方签订《以资抵债和解协议》后,特别在2003年4月1日达成的《以资抵债资产交接纪要》之后,原金钱之债消灭,产生新的代物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与原告签订的《以资抵债和解协议》是可以产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可依据生效《以资抵债和解协议》取得抵债资产的事实上的物权,且相关抵债资产的物权自《以资抵债和解协议》生效之时已经依法发生了转让,并不以是否办理登记作为物权取得的标准,物权法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里所要求的登记并非物权取得登记,登记只是将物权变动这一事实进行公开宣示,属于一种宣示登记,因而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取得了事实上的物权,仅是在物权登记上存在瑕疵而已;3、《以资抵债和解协议》中抵债资产应视同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从原告抵押给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的本案所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信市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记载事项看,尽管该土地属于划拨性质用地,但该划拨用地已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登记,说明是经政府批准同意抵押的,且双方在签订《以资抵债和解协议》时该土地仍在抵押期内,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X号)规定,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也有明确的规定,据此可以充分说明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享有《以资抵债和解协议》项下资产的合法权益并可以依法进行转让;4、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委托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处置的“抵债资产权益”及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与被告苏某签订的《抵债资产权益转让合同》属于“物权请求权”或是系“将来物转让”。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可能时,权利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获得物权的权利,因为不动产物权转让有严格的形式规定,在不具备形式的前提下,物权不产生转让效力,但是双方的《以资抵债和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据此取得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可以转让的,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与被告苏某签订的《抵债资产权益转让合同》为物权请求权转让性质的协议,另外,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与被告苏某签订的《抵债资产权益转让合同》属于将来物转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分权仅为物权变动发生的要件,而非处分合同有效的要件,就抵债资产处置而言,只要《抵债资产权益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行为,合同即为有效。二、原告诉称本案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认可是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表明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完全是其猜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本案采取的方式是竞卖,其与拍卖是有区别的,拍卖强调的是卖方,强调把东西卖出去的一个过程,竞买强调买方,且强调买方的激烈竞争过程,不但有一个买卖的过程,还强调一个过程的状态,因此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有效要件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案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告的抵债资产权益,通过竞卖用以抵偿全部债务的行为合法。三、本案不存在导致竞卖无效的法律行为,竞卖程序、竞卖结果合法有效。1、根据拍卖法第六条规定,竞卖的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依法享有竞卖资产权益并依法委托对资产权益采取竞卖的处分方式符合规定。2、原告诉称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未在标的物所在地报纸上发布公告的竞买时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错误适用法律,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在2010年12月28日在竞卖会举行地通过河南商报报纸发布竞卖公告,公告声明2011年1月25日公开竞卖,故公告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违背诚信,不按约履行抵债协议义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诉请确认本案竞卖无效显属恶意逃避债务。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全资产,为保护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抵债资产权益及实现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债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提交的证据有:《以资抵债和解协议》及《以资抵债资产交接纪要》(复印件);2、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信市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中止审理申请书、民事起诉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

被告苏某答辩意见同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及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答辩意见。

被告苏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农业银行信阳分行、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以欺诈的方式所取得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系虚假的。对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苏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豫呈祥拍卖、苏某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豫呈祥拍卖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苏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豫呈祥拍卖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豫呈祥拍卖、苏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信阳市X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即本案的原告于1997年12月20日和1999年5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X区资产经营部共计贷款450万元,后偿还1.5万元,剩余448.5万元因原告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X区资产经营部将其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X区资产经营部支付贷款本金448.5万元及利息。2002年4月3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X区资产经营部达成《以资抵债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经双方核对账务,原告欠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X区资产经营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448.5万元,利息141.3万元,共计589.8万元,原告将位于信阳市X路X号所有权土地及仓库抵偿所欠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X区资产经营部的债务500万元,剩余债务89.8万元,原告作为贷款本金列入公司债务。该协议还约定,原告应保证清偿土地是出让土地。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应无抵押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否则视为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有义务提供过户中相关资料及协助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X区资产经营部办理一切手续。2003年4月5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X区资产经营部又签订《以资抵债资产交接纪要》,主要内容是双方对2002年4月3日达成的《以资抵债和解协议》在2003年4月1日进行实物交接予以确认,即原告将位于信阳市X路X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从2003年4月1日起属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X区资产经营部所有。2011年1月25日,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接受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对原告位于信阳市X路X号抵债资产权益进行拍卖,经公开竞价,被告苏某成为买受人。当日,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与被告苏某签订《抵债资产权益转让合同》及《变卖成交确认书》,现原告认为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对拍卖标的无权处分,亦无权委托进行拍卖,而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未进行审查即进行拍卖,其拍卖行为应为无效,被告苏某与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也应无效。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又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原告继续履行《以资抵债和解协议》,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接受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对原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抵债给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的抵债权益进行拍卖,该拍卖行为及拍卖后竞买人即被告苏某与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签订《变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问题。首先是关于原告与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签订的《以资抵债和解协议》是否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原告与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签订《以资抵债和解协议》,原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抵债给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原告与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在签订抵债协议时,明确约定原告应保证清偿土地系出让土地,否则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而本案的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不是双方约定的出让土地,故原告与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签订的《以资抵债和解协议》不仅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其次,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是否有权委托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权益即抵债资产权益进行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而本案中,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与原告签订抵债协议后,至今也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其对委托拍卖的标的是无处分权的,但却委托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对抵债资产权益进行拍卖,且原告对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拍卖行为又不认可,故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无权委托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权益进行拍卖。另外,根据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在2011年1月21日在信阳晚报上发布的公告及其与被告苏某签订的《变卖成交确认书》,其拍卖的标的系抵债资产权益,而原告与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签订的《以资抵债和解协议》不仅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被告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对其委托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拍卖的标的又不享有处分权,故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无效,被告苏某与被告豫呈祥拍卖公司签订的《变卖成交确认书》亦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豫呈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委托于2011年1月25日对位于信阳市X路X号抵债资产权益的拍卖行为无效,被告苏某与被告河南省豫呈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变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呈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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