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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杨某丙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1年5月10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4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1年5月10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某某、景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杨某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丁武、杨某丙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贺某某、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某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为规范某资源开采秩序,2004年9月15日经鲁山县委研究决定,成立“鲁山县砂资源综合管理局”,负责鲁山县砂资源行政管理工作。鲁山县砂资源综合管理局内设规划管理股,负责制定砂资源开采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对申请单位进行勘测、审某、报批及证件办理工作。对符合办证条件的采砂申请经主管副局长同意并提交砂管局党组研究后,上报平顶山市河道管理处、平顶山市水利局审某批准办理采砂许可证。2004年11月8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鲁山县实际,制订了《鲁山县砂资源开采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严禁在林区林地内采砂、采石、占用、取土、淘金”。

被告人白某、杨某丙任职期间,先后受理了叶某辛伟在鲁山县X乡虎营河段开办叶某辛伟砂场(后变更法人为王某己)、姚某在马某乡虎营河段开办姚某砂场(后变更法人为王某丁)、程某强在马某乡高某头河段开办程某强砂场(后变更法人为王某戊)、石某在马某乡苏庄河段开办石某砂场、王某己在马某乡高某头河段开办王某己砂场采砂的申请,在为叶某辛伟等人办理采砂许可证过程中,被告人白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只对采砂范某进行了勘查,在没有查明叶某辛伟等人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范某内是否为林地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杨某丙同意,将上述申请提交鲁山县X组研究,局党组研究后上报平顶山市河道管理处、平顶山市水利局审某批准,为叶某辛伟等人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叶某辛伟、王某丁、王某戊、石某、王某己等人即组织人员进行采砂。经勘查,上述五个砂场规划采区内共占用林地607.61亩,案发时,因采砂共造成林地被毁面积297.05亩,恢复回填预算价格(略).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报告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杨某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在未依法确定土地性质某情况下,为申请人上报审某办理采砂许可证,致使国家林地被违法批准为采砂用地,导致297.05亩林地被毁,恢复回填预算价格(略).00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上面的数字不准确,并辩称鲁山县砂资源管理局是新成立的单位,自己也是按照局领导和党组的要求进行工作的,局里就没有规定对林地如何进行审某,自己也不懂法,对如何区分林地也不知道。综合意见是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鲁山县砂资源管理局的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非法的;②国土资源局和水利局的委托书也是不合法的,其授权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委托,受委托单位应为行政单位,鲁山县砂资源管理局属于事业单位,不具备执法依据,授权委托单位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案二被告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③鲁山县砂资源管理局是新成立的单位,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局领导的安某或者被告人自己的摸索下进行的,二被告人在工作中的职责很不明确,让二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④二被告人自身不能准确认清何为林地、何为非林地,这是一种专业的知识,二被告人的行为仅是一种工作失误;⑤涉案的几个砂场均是在河道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法》的相关规定,河道内是不允许种植植物的,而国土资源局还是根据的1992年的规定将河道划为林地,是不合适的。⑥评估报告不合理,砂场主采砂时实际上超出了审某的采砂范某和深度,并且部分砂场都是二遍地,另外国家从砂场主处收取了大量的税收,也应在损失中减去;⑦二被告人在2010年11月24日有关单位询问时,即将所知情况如实供述,本案是在2011年2月初查,5月立案,应认定二被告人系自首。综合认为本案被告人白某基本上履行了职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认为评估报告数字不准确,辩称自己是按照局里的要求工作的,综合意见是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鲁山县砂资源综合管理局不是行政机关,没有实施办理采砂行政许可的合法地位和法定职责,亦没有资格接受其他行政机关关于行政许可的委托,被告人杨某丙没有玩忽职守的职责基础,即被告人杨某丙没有“确定土地性质”的法定职责;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略).00元不正确,且事实不清;③关于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对王某己等五宗土地类别确认为林地存在疑问,无法排除违法确认土地性质某可能。综合意见是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经审某查明,为规范某资源开采秩序,2004年9月15日经鲁山县委研究决定,成立“鲁山县砂资源综合管理局”,负责鲁山县砂资源行政管理工作。鲁山县砂资源综合管理局内设规划管理股,负责制定砂资源开采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对申请单位进行勘测、审某、报批及证件办理工作。对符合办证条件的采砂申请经主管副局长同意并提交砂管局党组研究后,上报平顶山市河道管理处、平顶山市水利局审某批准办理采砂许可证。2004年11月8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鲁山县实际,制订了《鲁山县砂资源开采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严禁在林区林地内采砂、采石、占用、取土、淘金”。

被告人白某、杨某丙任职期间,先后受理了叶某辛伟在鲁山县X乡虎营河段开办叶某辛伟砂场(后变更法人为王某己)、姚兴在马某乡虎营河段开办姚某砂场(后变更法人为王某丁)、程某强在马某乡高某头河段开办程某强砂场(后变更法人为王某戊)、石某生在马某乡苏庄河段开办石某生砂场、王某己在马某乡高某头河段开办王某己砂场采砂的申请,在为叶某辛伟等人办理采砂许可证过程中,被告人白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只对采砂范某进行了勘查,在没有查明叶某辛伟等人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范某内是否为林地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杨某丙同意,将上述申请提交鲁山县X组研究,局党组研究后上报平顶山市河道管理处、平顶山市水利局审某批准,为叶某辛伟等人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叶某辛伟、王某丁、王某戊、石某、王某己等人即组织人员进行采砂。经勘查,上述五个砂场规划采区内共占用林地607.61亩,案发时,因采砂共造成林地被毁面积297.05亩,恢复回填预算价格(略).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杨某丙分别供述类自己的职责及履行公务的流程,并对相关问题进行类辩解。

2、证人孙某、安某、李某庚、马某某、孟某某、范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了鲁山县砂资源管理的流程和相关情况。

3、证人叶某辛、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石某证言,证实了采砂业主申请办证的情况。

4、证人冯某某、闫某、王某壬、李某癸、杨某某、李某某、叶某某证言,证实了鲁山县砂资源被破坏情况。

5、鲁山县反渎局调取的鲁山县砂资源管理局设置及职能方面的书证。

6、鲁山县反渎局调取的有关采砂管理规定方面的书证。

7、鲁山县反渎局从鲁山县河务局调取的砂场办证档案。

8、鲁山县砂管局会议记录及被告人白某、杨某丙的任职情况证明。

9、鲁山县豫鲁地质某量队现场勘测定界报告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杨某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不负责任,在未依法确定土地性质某情况下,为申请人上报审某办理采砂许可证,致使国家林地被违法批准为采砂用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造成环境被破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在林地采砂证的办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并无决定权,二被告人只是应负一定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对是否为林地的情况没有进行审某,也是受执法环境及自身素质某限制而认识不清,把关不严所造成的,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积极,主动书写悔罪书,其犯罪行为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与本院一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某长程国阳

审某员刘春生

审某员郭易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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